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零四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丁○○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五五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育場,茲據其前言詞辯論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目前並無能力清償借款,且主債務人丁○○已不知去向。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五五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