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竊佔管理單位為國防部軍務局,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三三及第三三四號之國有土地,及管理單位為海軍總司令部(公訴人誤為國防部軍務局),座落同段第三二二號之國有土地(前開三筆土地均屬海軍左營造船廠「旗汕營區」),以搭建房屋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追訴權時效係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停止進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海軍左營造船廠軍官甲○○於警訊時所證及卷附前開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旗汕營區」被告占用位置圖一份、被告建築房屋照片四張及被告辯稱:房子是增修而非新蓋云云,卻無實據足憑等,而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被告則辯稱:該房子係其父 蘇春 與鄰居合建,並在此居住,六十五年間伊父親臨終前,伊發現該屋並未申請門牌號碼及用電,乃去申請,並一直居住至今,到八十八年間,因高雄市政府徵收部分土地開闢道路而拆除部分,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原址將舊有建築全部拆除並改建新屋等語。經查,依卷附「旗汕營區」被告占用位置圖所示,公訴人所指被告建屋竊佔前開國有土地之地址為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一○五之七號,而該址門牌號碼係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初編,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該址至遲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時已有房屋建築其上之事實。又該址係於六十七年九月間申請裝設電錶供電,登載用戶名為 許宏謨 ,於七十二年二月廿五日過戶為被告名義,現用電戶名仍為被告,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區費核字第九○○三○二二八號函一紙附卷可證,亦足認被告至遲於七十二年二月廿五日起即在上址使用上開房屋之事實。另該址房屋於八十八年間因高雄市政○○○區○○路○段(0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而為部分拆除後,曾通知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及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修建,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高市工新(四)字第六八五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高市工新(四)字第二六三四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再被告係照原舊地址修建並未侵占到其它土地,亦有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辦公處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則被告係在原地將原有建物拆除改建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既至遲自七十二年二月廿五日起,即居住在上開地址,其時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被告再於八十八年間在原地將原有建物拆除改建之行為,參酌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揭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將屋拆除改建之行為,應屬竊佔狀態中變更使用方法,不另構成竊佔罪。故本件被告竊佔犯行追訴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其最初遷居至該地之時為準。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盜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款規定為十年,被告遷居該地之時即竊佔行為完成之時間至遲為七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已如前述,而本件公訴人開始偵查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稽,即本案至公訴人開始偵查時止,顯已逾追訴期間,是對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七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竊佔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三二、三四五號及第三四六號國有土地整建圍牆置放雜物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因與前開竊佔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前開竊佔部分既經為免訴之諭知,則移送併案部分即無從認與前開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