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被告甲○○即聲請人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教唆 張嵐瑛 (其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社會課臨時雇員,負責協辦新竹縣湖口鄉全民健康保險卡、民眾轉入或轉出全民健康保險之業務)取出由其持有保管中之空白全民健康保險卡十張後交其使用,張嵐瑛乃遵其指示,亦基於為甲○○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社會課辦公室內,自鐵櫃中取出其所持有保管之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十張(序號分別為282、
283、284、285、286、299、300、301、302、303號)之公有財物,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嵐瑛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為主要證據,惟同案被告張嵐瑛為減除其刑,所述恐有不實。且聲請人雖於警訊時有坦認犯行,然係遭承辦警員以和解車禍事件為餌,誘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刑求所致,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警訊之錄音及錄影帶,即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實有可議。再本案查獲之原委,係因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聲請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發動,警員始到現場察看處理,當時聲請人即向警員表明查扣之十張空白健保卡係同案被告張嵐瑛所暫放,未予取回事,此有證人 江玉蓮 可證,且扣案之十張空白健保卡,均未經聲請人填載任何資料進而使用,原審漏未斟酌,顯有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虞,為此聲請在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八、四二四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審理中就事實之調查,既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且同案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無暇疵可指,非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論罪科刑所斟酌之情狀,係以同案被告張嵐瑛在偵訊及原審歷次調查均為同一陳述,且扣案健保卡係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內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東才 證述無訛。並有證人即湖口鄉公所社會課課長 周德河 於警訊時之證詞,及上揭空白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十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為論據。且參酌同案被告張嵐瑛和聲請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嫌怨,同案被告張嵐瑛應無設詞攀誣之理。況本案係因聲請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偶然因素,進而查獲本案原委,此非同案被告張嵐瑛所能事前預知,當無為遂誣陷之目的進而將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依循聲請人之指示置於聲請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之置物格之理,況同案被告張嵐瑛既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任職,有正當職業,其自身並無將健保卡自辦公室取出使用之動機,且參諸聲請人於原審坦認同案被告當時有將某一東西放在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處,因影響視線,始要張嵐瑛放置物格等情(參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是同案被告張嵐瑛自辦公室內取出前揭全民健康保險卡若係其個人行為,衡諸情理本應有所掩飾,絕無可能將之置於擋風玻璃之如此明顯處,而綜認同案被告張嵐瑛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故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是聲請人上開請求,顯然無從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難認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已具顯然性而可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遑論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江玉蓮已為原審所傳訊調查(參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四之訊問筆錄),均難謂已具備聲請再審時所應具之在本件刑事案件事實審判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尚難認係屬新證據甚明。
(二)再聲請人雖於警訊時自承曾教唆同案被告張嵐瑛竊取健保卡,因其朋友「 小高 」有詢問是否可以拿到健保卡等語,然其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否認其詞。而原事實審就製作聲請人警訊筆錄之警員儲南辰傳訊調查結果亦證稱當時確有錄音,然原事實審參酌原移送警局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未將警訊錄音帶併送公訴人,致無從進一步查證等情,此有該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警刑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函附於原審卷足參(參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是在查無錄音帶可供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聲請人上揭對警訊筆錄之辯解為不實,已就聲請人警訊筆錄所述供述部分,不採為本案之犯罪證據,此有原事實審判決可參。故聲請人上開述及原事實審就此未予調查即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與事實不符;況聲請人上開所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既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覺,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就形式上觀察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是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即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