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府乘交通有限公司少東,因好奇,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中旬,透過化名「 李政益 」之成年男子介紹,在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旁,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男子購得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且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甲○○因認並不需要右揭槍彈,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住處,將上揭槍彈展示予府乘交通有限公司司機乙○○,並向乙○○探尋其可否幫忙找到買主出售,然為乙○○所拒絕。同年七月十七日,乙○○因家中缺錢欲向甲○○借支薪水,甲○○在上開住處復向乙○○提及尋找出售槍彈管道一事,乙○○因有求於甲○○,不得已只得收下前述槍彈,並將之帶回,藏匿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號住處附近之地底下,嗣乙○○唯恐遭人取走,改藏放於右開住處臥室之衣櫃中,並未實際著手於槍彈之販售。後因乙○○無法尋找買主,加以良心受到煎熬,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向該局刑事組警員 范光源 自首,隨即帶同警員前往右揭住處起出上述槍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係被告乙○○主動表示會幫其處理,故將前開槍彈交付予被告乙○○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就右揭事實,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經核被告二人供述一致部分,有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業已送鑑驗試射)扣案可佐,並有被告乙○○帶同警員取出扣案槍彈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佐,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係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且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五0六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三至第四十二頁可稽。雖被告甲○○就為何交付前開槍彈予被告乙○○以右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乙○○對於收受扣案槍彈之原因及經過情形,始終供述不移,且無故持有槍彈乃犯罪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衡諸常情,若被告乙○○係主動表示願意協助處理,當其無法處理時,大可交還被告甲○○,或繼續藏匿,甚至亦可選擇將扣案槍彈予以丟棄,則其涉及之犯罪行為,或有可能不被察覺,而得以全身而退,但被告乙○○卻選擇向警方自首承認犯行,足見其內心所受之煎熬甚烈,由此亦可推認被告乙○○收受扣案槍彈之緣由,確為其所供稱:「因有求於被告甲○○,不得已才收下」,從而,被告甲○○上揭所辯,並不可取。又選任辯護人雖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扣案槍枝,質疑該鑑定方法之準確性。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用之「性能檢驗法」,係以檢測證物之機械結構及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其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具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之能力,有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二三二五號函在卷可參。經核上開鑑定方式,具有學理基礎與科學驗證性,雖非以實際試射結果判別,然此無非係因無適用之子彈可供試射之結果,且扣案之改造手槍既係改造而成,顯非制式,尚難以制式子彈試射,誠難要求鑑定單位製造適用之子彈作為試射之用,本件扣案之槍枝依其材質、結構予以實際操作檢測,既可發揮功能,應無礙於其殺傷力之認定,選任辯護人質疑此點,容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各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乙○○均係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皆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乙○○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警員范光源自首其犯行之事實,有警訊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0號卷第十
六、十七頁),並接受裁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好奇而購買扣案槍彈,持有時間僅三個月餘,未另作其他犯罪之用,並未致生重大危害,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被告乙○○則因有求於被告甲○○,不得已而收受,亦未持之另犯他罪,且持有時間甚短便自首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乙○○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被告甲○○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乙○○則如前述,勇於自首犯行,渠等經此偵審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對渠等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緩刑四年,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甲○○部分,本院兼衡其因好奇而購買扣案槍彈,嗣後自認無此需要,卻利用被告乙○○有求於伊之機會,要求被告乙○○協助尋找買主,犯罪動機難謂純正,為使其於緩刑期間能約束自我、戒慎其行,確保無再犯之虞,認其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為宜,爰並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因已送驗射擊而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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