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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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司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甲○○○(即新燕伊藤萬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送達代收人乙○○右聲請人聲報新燕伊藤萬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報意旨略以:緣新燕伊藤萬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燕公司)先前呈報本院核備由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於就任後即開始進行清算,目前已辦理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連同各項簿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在案,爰檢附相關之帳冊資料,依法呈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后:(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此觀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以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新燕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新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清算收支對照表、財產目錄、監查人審查報告書、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查,因新燕公司先前有新竹分公司之組織,惟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已經總公司申請而為當時之台灣省建設廳予以撤銷該新竹分公司之登記,故原屬新竹分公司之事務即應由其總公司即新燕公司承受之情,已據本院向聲請人詢明後,作有電話紀錄一份,並有聲請人傳真之台灣省建設廳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查詢結果,在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由其擔任新燕公司之清算人,以進行清算該公司之事宜前,該公司所屬之新竹分公司已經案外人 唐亦仙湯宇白 在八十六年間提起訴訟,請求該公司之新竹分公司對其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號事件審理後,業已判決該新竹分公司應對該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因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目前仍繫屬在台灣高等法院,尚未審結之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號判決書及本院之查詢單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所述,可認新燕公司嗣後經承受其新竹分公司之事務後,已因與案外人唐亦仙、湯宇白間仍有損害賠償之訴訟在法院尚未終結,故在該訴訟尚未終結之前,難認新燕公司之現務已經了結,則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清算人之清算程序尚難謂已經完結。從而,聲報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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