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徐秋琴
相 對 人 許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許淑珍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九
四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雄
簡字第二0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454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僅有向訴外人張先生借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利息每週3,000元,實拿17,000元,惟該名
張先生卻要求其簽署6萬元之本票,且其所付之利息已超過
本金2萬元,卻仍無法聯繫該名張先生以取回本票。原告並
不認識相對人,不知相對人是如何取得本票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100年度雄簡字第2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衡以系爭執行程序倘
若停止,所生影響債權人無法藉由執行程序獲得受償之範圍
,故就擔保金金額之審定,本於上揭判例意旨,自應以債權
人因此可能遭受無法執行之損害為核定依據,因此,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而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標的不動產(含房屋及其土地
)尚未經鑑價。因此,本件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擔保金
數額,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額6萬元為計算,方屬
相當。另參酌100年度雄簡字第2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
,合計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
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
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500元(計算式:
60,000×5﹪×34╱12=8,500)。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