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姚宜姈
被   告  陳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6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3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
清償,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迄至民國96年10月9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318,658元
未償還,其中本金為290,002元。另被告曾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
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6年2月10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本金25,838元未償還等情,業據
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表、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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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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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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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拾玖萬零貳元│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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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96年0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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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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