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62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有意保全強制執行的,可以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如果不是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很難執行的疑慮,並不能加以准許。以上分別是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是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4,126元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仍無果,顯係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即施以假扣押容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

三、聲請人於本件有意保全強制執行的金錢請求只有44,126元,這樣的金額只要一般人有正常工作,應該都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內清償,難以認為有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很難執行的疑慮。因此,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前面提到的法律規定,應該予以駁回。另外,有關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可能陷於無資力狀態的問題,這應該要透過聲請破產來解決問題,而不是使用假扣押制度,一併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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