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緯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緯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0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黃緯誠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崁頂64號前,經員警攔停,欲施行酒測,惟黃緯誠拒不配合,先不服攔檢而駕車逃逸,嗣經通報線上警網攔截圍捕,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黃緯誠住處前加以攔獲並欲進行盤查,詎黃緯誠因不滿員警現場蒐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盤查地點,公然以「你他媽的B」、「警察算什麼、操」等侮辱性言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員警 蔡文豪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黃緯誠因侮辱公務員遭員警現場逮捕後,甫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0.68MG/L)。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緯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文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黃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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