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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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緯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緯誠(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 蔡文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卷附資料,認定被告有於100年4月18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崁頂64號前,經員警攔停,拒不配合酒測,先不服攔檢而駕車逃逸,嗣經通報線上警網攔截圍捕,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被告住處前加以攔獲並欲進行盤查,被告因不滿員警現場蒐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盤查地點公然以「你他媽的B」、「警察算什麼、操」等侮辱性言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員警蔡文豪,遭員警現場逮捕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二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業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漠視公權力存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刑過重;另侮辱公務員部分,伊到達家門口時,警網已在等候,伊表示腹痛須先如廁,但員警不同意,伊內急難忍,故情緒激動,言語過於直接,一時氣憤口出穢言,未有侮辱公務員之意,伊係單親家庭,母親領有中度殘障手冊,需人照顧,生活困苦,無法負擔如此沉重之罰金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有對公務員口出上開穢言,亦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由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而上開穢言係侮辱之言語,明顯可辨,被告於上訴狀改稱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其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謂欠當,且被告為累犯,原審法院依法加重其刑,乃屬法律強制規定,亦無違誤;綜上,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