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彭柏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9年12月16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僅由被告彭柏維之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林育瑄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其已坦承所有犯行,法官前曾諭知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惟被告因受傷住院手術、開庭等費用均由家人支付,而被告因手機遺失無法聯繫朋友,致覓保無著。現家中湊到部分金額,請降低具保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已於109年12月10日訊問、提示卷證完畢,將審理終結,被告無串供、滅證之可能,又被告因墜樓後遺症影響,有請家人協助照顧及就醫精密檢查之必要;況疫情嚴峻,一般正常人顯然不會逃亡至國外。是羈押之原因顯不復存在,且被告顯無逃亡之能力及可能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彭柏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而於108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被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經諭知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但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9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嗣經109年11月27日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延長羈押迄今。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堪
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衡酌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以其前經裁定具保,然覓保無著,現家人已籌
得部分款項,請求減少具保金額云云。惟審酌被告涉犯重罪,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應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非繼續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辯護人聲請意旨另以,本案即將審理終結,被告無串供、滅
證之可能,又被告需家人照顧且有就醫精密檢查之必要;況國外疫情嚴峻,一般正常人顯然不會逃亡至國外,則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皆不存在云云。本院衡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其既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則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以本案即將審理終結,主張被告無串供、滅證之可能,惟本院係因被告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或有誤解。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需家人照顧且有就醫精密檢查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尚難以被告之照護、就醫檢查之需求,逕認其無羈押事由或必要。又本院再三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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