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6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給付乙○○新台幣叁萬元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被告並非因細故爭吵不理性溝通而毀損物品,是因受告訴人連日言語侮辱。被告所毀損之物是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擁有,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聲稱未收到被告給付之賠償,並非事實。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他人之物」意指他人所有或與人共有之物。被告所毀損之物,告訴人既有應有部分,被告所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被告辯稱因遭告訴人連日言語侮辱才毀損物品,僅屬動機問題,並不影響成立毀損罪。卷存現有證據,確實並無被告已經給付賠償之證據,被告辯稱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尚難認定。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法禁,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認應給予自新機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是離異配偶,兩人育有一子,現由告訴人扶養照顧,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有利於孩子成長,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宣示後,110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述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毀損案件,其犯罪時間雖係民國108年1月9日,然本件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2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本件毀損案件提出告訴,有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8日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被告就毀損他人物品罪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率為本案毀損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保全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至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毀損之機車,固係被告用以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機車於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6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緣於民國108年1月9日凌晨,在乙○○所實際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謹發青果行」內,甲○○與乙○○發生口角衝突,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在上址,接續以徒手推倒及駕駛機車衝撞裝有水果之箱子等方式,造成乙○○所有之水果損壞不堪食用(損失約新臺幣24,100元),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訊、法院訊問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嗣以徒手及騎機車衝撞等方式毀損店內水果洩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法院訊問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①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②水果毀損暨現場照片7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倒及騎機車衝撞裝有水果之箱子等方式,毀損店內水果之事實。4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份「謹發青果行」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母 劉賢妹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