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1日20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部落某親友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里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該日22時26分許,行經該路玉里高中前時,為警攔檢,於是日22時26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犯後坦承認錯,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