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9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僅應給付11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3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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