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3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五名子女,現子女均已成年。不料,被告自四、五年前與一名越南女子交往而有外遇後,即性情大變,被告係從事農作,其所得不夠花用,而兩造之子女賺錢均交付原告,被告乃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不給,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毆打原告,因被告外遇之事,原告跟蹤被告,勸被告回心轉意,為孩子著想,然被告不聽勸,又打、罵原告,近半年來,被告數次持物品要砸原告,均係在原告言稱要立刻報警之情形下才住手,又常恐嚇原告:「要離婚就要三百萬元現金,不然讓全家死得很難看」,亦曾砸壞門窗及家中物品,因向原告索錢不著,亦曾取洗廁之鹽酸要求原告喝下,並說如果沒錢,其外遇對象會不理他,甚且在村莊廟宇之公共場所,被告亦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最近一次於96年09月03日上午10時10分許,被告因缺錢花用,再次向原告索錢,原告不給予,被告即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宅用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並辱罵原告,叫原告去死,且揚言如不離婚,就要原告好看、要潑鹽酸,同時亦砸毀家中玻璃窗戶一塊,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不得已乃向鈞院聲請核發發保護令,並經鈞院於96年10月31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64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仍繼續以言語恐嚇要讓全家死二三個,要讓原告辦喪事,又曾於夜間提水桶將原告臥室之棉被床單潑濕,致原告無法睡眠。綜上所述,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折磨,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維繫婚姻關係,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
證人 黃沛宸 (即兩造所生之次女)到庭證述甚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4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何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於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第372號解釋揭示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多次對原告實施上述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暴行為,嗣經本院以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4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