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肆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與三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分別從左腰際及長褲右褲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予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
2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9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本院
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有「空包裝重0.49公克」,顯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亦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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