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避免警方查緝,以及便利實施財產犯罪,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鄉之某處,將其員林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95年11月29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甲○○抽中高雄富立亞公司之2獎100萬元,再另由該集團成員佯稱係該公司之會計「 潘淑惠 」,要求甲○○先繳交稅金,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30日14時6分許在竹南中港郵局,將7萬4千元匯入不知情之 莊家樺 (該帳戶為其母 邱麗雪 所販賣,邱麗雪業經判決確定)之台中英才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甲○○匯款後,再由同一集團成員自稱為「財務部 何麗玲 主任」,如欲領取獎金須加入臨時會員云云,甲○○即依其指示,先後於95年12月1日14時35分許、同年月4日11時6分許,在頭份郵局及竹南中港郵局,分別將10萬元、3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吳東和 (該帳戶為其母 陳淑惠 所販賣,陳淑惠部分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沙鹿郵局帳戶及乙○○本件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避免揭露自己身分。被告明知存摺、金融卡密碼、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將存摺等物售予身分來歷不明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得小利竟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惟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