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弄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5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受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1日停止
執行出所,90年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已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為96年5月10日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交保後,由檢察官95年6月15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訴字第1300號案件審理中,96年11月12日始為一審判決)。
㈡甲○○明知自己施用毒品前案尚在審理中,竟仍不知悔改,
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所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又於同地,另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6年10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在前開住所處查獲後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11日出所。又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本院92年易字第1083號)、96年5月10日犯施用毒品罪(本院96年訴字第1300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1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7年觀察勒戒以來,多年來毒品紀錄不斷
可見從未下定決心戒毒,欠缺自制力。被告年已52歲,自述二名兒女已26、28歲,雖未婚,但均已達適婚年齡,被告轉眼就要升格當祖父,卻還一再吸毒,有失為人長輩之風範,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