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00、97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甲○○自民國90年起,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4次,
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2次(均已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18歲以上之人。
㈡犯罪事實⑵之犯罪時間為96年8月20日晚上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
㈢甲○○將竊得之汽車電池販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後,所得現金均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花用殆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院卷附之監視器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幀。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贓物、毒品及恐嚇等前科,素
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即再犯本案犯罪事實⑴、⑵之竊盜犯行,且又於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內犯下犯罪事實⑶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不但未能自省,更目無法紀,再參酌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警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查被告甲○○自90年起,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4次
(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及3月),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2次(分別為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月);且其於此段期間內,因執行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於93年7月16日出監後,即又因犯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而於94年6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即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證被告無絲毫悔過改善之意,堪認其確有犯罪習慣,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對被告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被告竊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