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映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映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為「何映清與 莊順昌 、 宋慶文
為同事關係,緣莊順昌與宋慶文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越峰電子材料有限公司1樓電鍍區內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吵,何映清認莊順昌出言不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ꆼ證據欄:補充「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出於關心,提醒告訴人作
人不要太白目,並無恐嚇意思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經查,被告出言向告訴人恫稱『外面小心點,出門回家下班路上給我小心點』等語,指向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不利,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認告訴人出言不遜,遂欲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因遭旁人阻擋而未果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李牧遠 、證人即告訴人莊順昌之證述大致相符,則告訴人繼而聽聞被告口出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確實足使受告知之人心生其生命、身體將來可能遭受不法侵害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心生畏懼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告訴人與宋慶文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伊聽見告訴人出言不遜,就衝過去準備要打告訴人,但遭李牧遠拉走,當下告訴人一臉鄙視,伊就向告訴人說外面很危險、路上要小心,伊是在氣頭上講的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詞時,主觀上確有將來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是其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有上揭所指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映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僅因告訴人與宋慶文就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而認告訴人出言不遜,竟心生不滿,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