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8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年8月11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李淑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為6月,應予更正),如易│為4月,應予更正),如易│,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2年8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1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1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定應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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