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弟 張宇森 被告 張銘穗 義務辯護人 陳錦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弟,被告已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住所居住30多年,從未有攻擊他人之情況發生,且伊前往看守所詢問被告,是否有撫摸過被害人胸部,被告亦表示沒有,況被告之前頭部受過嚴重撞擊,本件如蒙具保,亦會偕同被告搬離住所,嚴加看管,為此,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ꆼ本案被告所犯之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非
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未罹有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疾病,從而,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ꆼ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雖否認犯行,
然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及被害人A女之胞弟等人證述在卷,及被告一度之自白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住處臨近被害人A女之住處,且依被害人A女指述,被告於案發後亦多次在其住處外徘迴,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甚明。
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始終堅稱未為本件犯行,然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執,顯係就被告是否涉及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自無從遽採。
ꆼ至聲請人再稱被告頭部曾受重擊,然並未具體釋明被告是否
罹有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疾病,自難僅以被告頭部曾受重擊,而率予具保停止羈押;況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觀之,其所犯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積極侵害性及破壞力甚強,實不宜將被告停止羈押,是聲請人聲請以停止羈押,並以限制住居代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