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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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映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續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映清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是一時氣憤,方會對 莊順昌 為外面很危險,路上要小心之言語,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僅因告訴人與 宋慶文 就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而認告訴人出言不遜,竟心生不滿,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爭辯,並未具體表明或指出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