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09號、第36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文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文焱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竹東大橋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惟內側車道亦有小客車阻擋在前無法超車,古文焱見狀即貿然駛回外側車道,適 陳茂松 當時亦騎乘醫療電動車搭載 黃佐妹 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古文焱遂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造成電動車倒地致黃佐妹及陳茂松摔倒在地,黃佐妹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邊2、3、4肋骨骨折等傷害,而陳茂松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3月5日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古文焱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佐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古文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黃佐妹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