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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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輔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淑蓮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被告達易特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達易特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易特公司)股份350,
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
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將達易特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原告101年10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頁)。
查,原告變更之請求,係恐因特定物之給付具給付不能情事,始追加以等值金額之給付,原告追加之請求仍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張○○、林○○及熊○○共同研發出「流體操作基因陣列分析晶片」之技術(下稱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於民國97年10月1日將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達易特公司於合約授權範圍內得實施該技術,達易特公司則須給付原告系爭股份,原告與達易特公司並簽訂「流體操作基因陣列分析晶片」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且由被告陳怡芳擔任達易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簽訂同時,已將附件所示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資料交付達易特公司,另依約由張○○、林○○及熊○○為達易特公司提供該技術之諮詢及指導服務。而達易特公司於98年2月間業利用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分別順利推出「癌知寶」及「癌易測」等新式癌症基因檢測服務。詎達易特公司迄未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將達易特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達易特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原告101年10月9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與達易特公司固簽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並由陳怡芳擔任達易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與張○○、林○○及熊○○並未於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生效後三個月內將該技術、配方等資料交付達易特公司,亦無提供任何相關授權技術指導或諮詢服務。其次,原告與達易特公司於同日另簽訂「多基因標的冷光晶片加權檢測法」(下稱加權檢測法技術)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加權檢測法授權契約),且系爭分析晶片技術需與加權檢測法技術合併使用,始能發揮技術開發效果,惟原告逕自終止加權檢測法技術之授權,延宕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移轉,已違產學合作之意旨。原告迄未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移轉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予達易特公司,達易特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股份。至達易特公司於98年2月所推出之「癌知寶」及「癌易測」等檢測服務僅利用加權檢測法技術,核與系爭分析晶片技術無關,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張○○、林○○及熊○○共同研發出系爭分析晶片技
術,於97年10月1日授權達易特公司於合約授權範圍內得實施該技術,達易特公司則須給付原告系爭股份,原告與達易特公司並簽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且由陳怡芳擔任達易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條係達易特公司應給付權利金及衍生利益金之計算、付款方式之約定。
㈢原告與達易特公司簽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時,原告
已將附件之資料交付達易特公司,又附件之資料即該契約第
2條第2項所指之附件一。㈣被告迄未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股份移轉過戶予原告。
㈤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係00年00月0日生效。
㈥原告與達易特公司於97年10月1日另簽訂系爭加權檢測法授
權契約,該契約業經原告與達易特公司於98年6月15日同意終止。
㈦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並未就加權檢測法技術為相關約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及加權檢測法技術有無配合使用之必要?㈡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將達易特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倘爭點㈡有理由,且系爭股份具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及加權檢測法技術有無配合使用之必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及加權檢測法技術需配合使用,且應由加權檢測法技術將基因檢測服務流程標準化,始得利用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將基因檢測服務改為機器化之事實,有利於被告,且非屬常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並未就加權檢測法技術
為相關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另參諸系爭加權檢測法授權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亦未提及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約定,是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所授權之技術僅單純指系爭分析晶片技術,而未就加權檢測法技術授權與否為特別約定,另系爭加權檢測法授權契約亦然,堪認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與系爭加權檢測法授權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無疑。次查,原告於97年10月1日與達易特公司簽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復於同日再簽訂系爭加權檢測法授權契約,而後者契約業經原告與達易特公司於98年6月15日同意終止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復有原告於98年6月11日輔產學育成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達易特公司98年6月15日GT-A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29、130頁),顯見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與系爭加權檢測法授權契約係原告於同日與達易特公司簽訂之二份契約,且系爭加權檢測法授權契約嗣後於98年6月間即先經原告與達易特公司合意終止,是系爭分析晶片技術與加權檢測法技術並無必然配合使用關係,否則達易特公司理應要求該二項技術應於同一份契約內授權使用,自無大費周章簽訂二份契約之理,況上開二份授權契約並無另外就需互相配合使用之他項技術部分為特別約定,亦無額外約定倘其中一項技術未能依約授權或發生授權終止時,他項技術之授權契約之對應效果,自難認定上開兩項技術具配合使用之必要性。
⒊至證人林○○雖於本院證述:其係陳怡芳之指導教授,加
權檢測法技術係人工檢測技術,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係自動化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9頁),證人即陳怡芳配偶熊○○則證述:伊係達易特公司股東,任教於原告,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係操作機器如電腦硬體,由伊研發,但機器本身一定要相互配搭加權檢測法技術(如電腦軟體),因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就是設計給加權檢測法技術使用,該機器之設定及參數僅能用加權檢測法技術,至於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簽訂前為何未建議應併將加權檢測法技術列入授權契約部分非屬伊業務範圍,伊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282頁),是林○○、熊○○均與達易特公司之負責人陳怡芳具密切關係,再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觀之(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林綉茹及熊○○均於契約之立約人欄蓋章;而參照達易特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熊○○於98年1月間尚任該公司董事,持有股份數為227,500股,倘加權檢測法技術對於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授權使用具密不可分之關係存在,原告與達易特公司公司簽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之目的既在促進產學合作,以達落實該技術及嘉惠國內業者之效益,衡諸常情,林○○、熊○○於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立約人欄用印前,自無可能未要求就加權檢測法技術應併予配合使用等相關條件載明於該授權契約內,林○○、熊○○上開所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分析晶片技術與加權檢測法技術具配合使用之密切關係,則被告辯稱因加權檢測法技術之終止授權,延宕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授權移轉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將達易特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2條約定:(移轉技術範
圍)一、技術名稱:「流體操作基因陣列分析晶片」。二、技術內容:包含技術、配方資料及諮詢指導等服務(如附件一)。第3條約定:(技術移轉與實施)一、資料交付:甲方(即原告)需督責乙(即張○○)丙(即林○○)丁(即熊○○)於本合約生效後3個月內將本授權技術資料交付予戊方(即達易特公司)。第4條約定:(義務及責任)一、諮詢指導:乙丙丁方於交付技術資料予戊方後,得要求乙丙丁方提供技術諮詢及指導,但戊方應支付技術服務費予乙丙丁方,諮詢服務之時間、地點、費用及方式等細節由乙丙丁戊四方另行協議之。準此,原告於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應負之義務係移轉包含技術、配方之資料及提供諮詢指導等服務,而關於諮詢指導部分則係原告要求張○○、林○○及熊○○為達易特公司提供技術諮詢及指導,但諮詢之相關細節乃由張○○、林○○及熊○○與達易特公司自行協議。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移轉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云云,經查,原
告與達易特公司簽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時,原告已將附件之資料交付達易特公司,又附件之資料即該契約第2條第2項所指之附件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附件之資料係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申請專利技術內容,即專利揭露技術書乙節,亦經林○○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已將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申請專利技術內容交付被告,故被告確有取得該技術於簽約時相關之技術、配方資料。而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7條已約定:(無擔保條款)一、本授權技術係以合約簽訂時甲乙丙丁方所完成之技術狀態交付戊。甲乙丙丁方盡力協助戊方使用本授權技術,但不擔保本授權技術之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可能性(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僅需交付達易特公司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於簽約時之技術狀態,並無使達易特公司得利用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完成特定商品之義務,又原告既已交付附件所示資料予達易特公司,足認原告就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授權部分已盡資料交付之義務。其次,達易特公司於98年5月18日以GT-AZ000000000號(下稱第1898號函)函答覆原告於同年月7日之函知事務,表示該公司於97年10月
1日取得系爭分析晶片技術與加權檢測法技術授權,該公司隨即投入相關商品化開發,並順利於98年2月1日推出「癌知寶」之新產品服務,並應用於「癌易測」之檢測服務。惟此兩項技術仍屬商品化開發階段,尚未衍生產品及銷售額,該公司仍持續從事更多產品開發,更將依合約內容,於規定時間內繳交技術移轉之衍生利益金等語,有第18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達易特公司自承未曾請求原告移轉技術(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等語在卷,是達易特公司於第1898號函僅向原告表示仍持續利用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加權檢測法技術進行相關開發,而未表示原告並無移轉技術之行為,按諸事理,倘原告於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簽訂後,遲未將該技術之相關資料交付達易特公司,達易特公司自無可能於該授權契約生效逾8個月之98年5月18日所為第1898號函文中,隻字未提原告未盡交付資料義務之情況,亦無可能未持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請求原告履約。是被告辯稱:未利用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推出新產品,證明原告無移轉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諮詢指導服務云云。而達易
特公司未曾就系爭分析晶片技術向張○○、林○○及熊思愷要求諮詢服務乙節,業經張○○、林○○及熊○○(下稱張○○等3人)於本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43、27
9、282頁),核與被告自承:於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簽訂後,未曾向張○○等3人諮詢,亦無要求張○○等3人為技術指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4條約定,僅需要求張○○等3人提供技術諮詢及指導,且諮詢指導細節尚應由達易特公司與張○○等3人自行協議,原告無庸介入,又所謂諮詢理應由達易特公司先主動提出詢問,再由張○○等3人予以答覆,顯見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諮詢指導核屬達易特公司依約得享受之權利,達易特公司恣意不行使權利,當無由張○○等3人未待達易特公司提出諮詢、指導要求即自行指導之理。況達易特公司並無證明向張○○等3人要求指導而遭拒絕等情形,本院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諮詢指導部分有違約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再按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條固約定:(權利金
及衍生利益金之計算及付款方式)一、權利金:技術股共35萬股。戊方(即達易特公司)應於合約生效後3個月內或經濟部完成技術股審查作業後2個月內辦妥股票過戶甲方(即原告)事宜,日後,甲方得依循公司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擁有並管理此部分股權。第10條則約定:(違約處理)一、戊方未依本合約第5條規定於期限內繳付權利金及衍生利益金者,每逾一日應另按總額千分之五計付遲延違約金。如逾一個月仍未付清,本合約即自動終止,甲乙丙丁方僅需交付戊方至付款前所完成之成果報告。承上所論,原告既於97年10月1日簽約時併將系爭分析晶片技術之技術資料交付達易特公司,復無拒絕為達易特公司提供諮詢指導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
2條約定,已將系爭分析晶片技術移轉予達易特公司,堪予認定。又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係00年00月0日生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達易特公司依約應於00年00月0日生效3個月內(即迄97年12月31日止)或經濟部完成技術股審查作業後2個月內將系爭股份過戶予原告,然經濟部未提供技術股審查服務,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25頁),原告復無舉證證明經濟部已完成達易特公司技術股審查作業,是達易特公司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即將系爭股份過戶予原告,惟達易特公司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權利金,業已違約達3年8個月之久,是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該契約於98年1月31日即已自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過戶系爭股份,即屬無據。
㈢既已認定,原告依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份為無理由,則爭點㈢倘爭點㈡有理由,且系爭股份具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分析晶片技術授權契約業自動終止,則原告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