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 洪吳粉 法定代理人 洪清榮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告 郭葉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上午7時35分,乘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翠亨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裝載魚貨之塑膠桶,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逕自原告機車右側超越,而不慎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呈意識昏迷,而呈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795元、腦藥31,500元、99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4日僱請看護費用95,200元,99年7月24日至100年9月居住高雄市仁武區澄清湖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75,525元,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3.25年,原告未來仍須居住澄清湖護理之家受人照護,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23,000元及耗材費用3,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3,187,114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成為植物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766,134元;又原告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2,884元,經扣除後尚可請求被告賠償5,103,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超車及擦撞原告之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係無照駕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或未繫緊安全帽,而與有過失。原告主張支出之腦藥31,500元,無法證明有必要性,且原告為植物人,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短,另被告不識字,平日係在市場路邊擺攤販售魚貨為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4月23日上午7時35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載運漁貨擬前往二苓市場販售,並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小港路142巷交岔口。
㈡原告於99年4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在前。原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小港路142巷交岔口時,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水腦症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呈意識昏迷、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之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洪清榮為監護人。
㈢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
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6,795元、看護費用95,200元、澄清湖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75,525元。
㈤原告未來居住澄清湖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23,000元、耗材3,000元。
㈥原告已向華南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62,884元。
㈦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0年9月7日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時為74歲,若本院認原告就植物人餘命與一般人相同之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尚有13.25年平均餘命。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碰撞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碰撞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⒈按本規則所用「汽車」一詞,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⒉本件被告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原告所騎機車右後
方超車及擦撞原告之事實,惟查,目擊證人 萬長 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4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在翠亨南路和小港路路口北側號誌下等紅燈,有看到系爭事故,被撞的和撞人的都是沿小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撞人的機車上有籃子和一堆貨物,他往前要越過被撞的人的機車時,擦撞到該部機車,被撞的人倒地,撞人的繼續往前騎,到7-11便利商店才被路人攔下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469號卷第68頁,下稱他字卷),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伊要去上班,在路口第一排等紅燈,被害人與被告在伊對面,伊看到被撞的人騎過去就倒了,賣菜的(即被告)在前面,被撞的(即原告)在後面,賣菜的人(即被告)撞到買早點的人(即原告),買早點的就倒了,伊確定當時只有這兩台車過去而已。後來伊剛好是綠燈,就騎過去把被告攔下來並打電話報警。伊有看到這兩台車先後進入路口,都是由小港路由西往東出來,兩台車差不多平行時,就有一台車倒下,且當時周遭只有他們兩台車在行進,兩車駛入路口時並無不穩、晃動之情況,沒有倒下的那台車繼續直行到7-11便利商店的前面被伊攔下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卷第22至25頁),本院審酌證人 萬長忠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於案發時係處於路口第一排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視線範圍較為寬廣、穩定,當時又僅見兩造之機車經過而生擦撞情事,未受其他車流干擾,證人萬長忠並騎車親自將被告攔下,其僅係於上班途中偶然目擊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證人萬長忠前揭證言應屬真實而堪以採信,被告於騎車超越前方原告所騎機車時,確有擦撞原告機車之情事。
⒊又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均否認
有擦撞原告之事實,惟嗣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於99年11月18日第一次偵查中即已供稱:伊有擦撞到原告,伊知道擦撞到人,路人有要伊不要扶原告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11月18日偵查錄音光碟之結果:「檢察官問:有和人發生車禍沒有?被告答:我有把她嗨(台語)到,他自己摔倒的歐。」、「檢察官問:你撞到人家就對了?被告答:我回(台語)到他,他自己摔倒的。」、「檢察官問:發生車禍之後呢?你知道嗎?你有回(台語)到人家你知道嗎?被告答:我有回(台語)到啊。」,有本院刑事庭100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卷第28頁背面),被告於該次偵查時確實坦承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核與證人萬長忠證述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相符,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亦無不能瞭解之情形,倘兩造並無擦撞情事,被告應無可能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於偵查中自承「回到」(台語)、「嗨到」(台語)原告機車之陳述,應堪採信,其嗣後否認擦撞原告機車之辯解,殊難憑採。
⒋又兩造行車方向相同,均為沿小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
車駛入路口並無不穩、晃動情形,被告騎乘機車往前超越過原告機車時發生擦撞一節,據證人萬長忠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2至153、
155至156頁),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車損刮痕分布在前輪左側,原告機車車損刮痕則分布在前輪右側,證人即承辦員警 曾世傑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車禍由伊到場處理,依照片比對有一部車是左前車輪、另一部車是前車輪右側有撞擊的痕跡,伊認定兩車碰撞部位都是在車頭,拍照時伊有確認被告機車左前避震器的擦痕是新的,至於被告與被害人行進方向是聽被告說的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卷第26頁至28頁),參互比對兩造騎乘機車方向、車損位置及證人證言,被告機車原行駛於原告機車後方,被告自後趕上自原告機車自其右側超越時,被告機車前輪左側部位不慎擦撞原告機車前輪右側部位,而導致原告人車倒地甚明,被告猶辯稱並無超車及擦撞原告等語,要無可採。⒌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見他字卷第22頁),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未能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逕自前行車輛右側超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系爭事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水腦症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呈意識昏迷、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之植物人狀態一節,有高雄長庚醫院99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亦不爭執,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無駕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或未繫緊安全帽,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本件原告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6月29日高市監照字第10100121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6頁),惟系爭事故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自原告右後方貿然超車而不慎擦撞原告,尚無從證明原告騎乘機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難認定其未考領機車駕照與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因無駕駛執照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已難憑採。
⒉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戴安全帽,惟系爭事故案發現場遺留有
原告之安全帽,業經證人 吳林素蓮 證述:原告躺在地上時,伊看到安全帽在地上很遠的地方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9至200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辯稱:原告的安全帽沒有繫好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469號卷第45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將安全帽繫緊等語,惟衡情於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突遭撞擊,因被害人倒地姿勢、方向之改變或頭部撞擊地面位置,導致安全帽於被害人倒地後未能維持原貌緊戴在頭上,非無可能,況安全帽亦可能於脫離被害人時翻滾而後停止,亦難以掉落位置遠近判斷是否有繫緊安全帽帽帶,本件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未將安全帽繫緊之事實,即無從遽認其有未繫緊安全帽之過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即非有據。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76,795元、看護費用95,200元、澄清湖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75,5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795元,自99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4日支出看護費用95,200元,99年7月24日至
100年9月止,因居住高雄市仁武區澄清湖護理之家,支出照護費用375,525元,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澄清湖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及救護車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至17、19至28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受傷程度確有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及受專人照護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⒉腦藥3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購買腦藥服用支出醫療費用31,500元,並提出和春藥行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8頁至背面),為被告所否認,然此等藥品並未經醫師處方,是否為本件傷害醫療所必要尚乏證明,原告又未能舉證該服用該等腦藥確屬醫療之必要,自難認係必要醫藥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未來照護費用3,187,11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受傷迄今仍無意識,呈植物人狀態,有居住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支出其他醫療費用之必要,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23,000元及耗材費用3,000元,合計26,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為7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3.25年,原告自得以每月26,000元計算未來13.25年照護費用之支出,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請求被告給付3,187,11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植物人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為短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引用之臺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現更名為臺灣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之見解為抗辯。
⑵惟被告所舉上開臺灣省醫師公會、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函文
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因腦傷為植物人狀態者存活年限為何,且該等函文85年間針對個案所表示之意見,距今已逾15年,當時之醫療水準亦不得與今日相比,自難逕於本案比附援引,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高雄長庚醫院其生命徵象及可否推估可能餘命,該醫院亦函覆表示原告仰賴氧氣供給及全日專人照護,生命稱象尚穩定,就醫學而言無法推估其可能餘命,有該醫院101年8月21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645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3頁),足見在醫療照護下,原告仍可維持穩定之生命徵象,其生命並非必然較一般人為短,而不可能存活13.25年,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等語,尚難憑採,仍應認原告以主張平均餘命13.25年為可採。原告既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日常生活終日仰賴他人照護,則其請求未來需支出之照護費用,自屬合理且為生活上所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未來居住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23,000元及耗材費用3,000元,合計26,000元一節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已表示於認定原告主張可採之情形下,就平均餘命13.25年不予爭執,從而,原告主張1年之照護費用為312,000元(26,000×12個月),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之照護費用金額為3,234,387元【312,000×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312,000×0.25×(10.00000000000.00000000)=3,234,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187,114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迄今意識昏迷,成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未受教育,為家庭主婦,97至99年均無給付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路邊擺攤賣魚為生,每日淨收入約200元至300元,99年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1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97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3、176頁、第133頁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非輕,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70歲,尚非家庭經濟支柱,且為無照駕駛機車,暨本件被告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34,634元(醫療費
用76,795元+看護費用95,200元+澄清湖護理之家照護費用375,525元+未來照護費用3,187,114元+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4,534,634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華南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62,8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南產險公司電腦查詢明細紀錄、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4,534,634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1,662,
884元,尚餘2,871,75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損害數額為2,871,750元。
⒍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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