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林益生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彭鈺文 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5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5月14日中午12時止,保額為新台幣(下同)1,491,000元(保單號碼為:1535KX500981號,下稱系爭保約)。嗣訴外人 彭斐虹 於99年6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下稱凱旋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凱旋路與中崙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凱旋路由東向西駛近系爭路口,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甲車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件),致甲車受有損害,需費266,
654元(含材料費164,123元及工資102,531元)始能修復。彭鈺文於99年6月23日依系爭保約申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如數付訖,並代位行使彭鈺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828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事件肇因於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及時採取煞車等必要措施,彭斐虹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並無過失,又甲車經送原廠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維修估價,並予修復,均屬必要費用支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肇因於彭斐虹在系爭路口無預警停車,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甲車,上訴人既無從預見上情並及時預防,自無過失。又甲車於系爭事件中僅車尾後角燈受損,被上訴人卻請求高達266,654元之修復費用,顯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828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除 爰引 原審答辯理由外,另補稱:彭斐虹駕駛甲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訴人駕駛乙車行使於外側慢車道,兩車並非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又甲車駛入系爭路口後,始無預警停車,並非依燈號在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原審未察上情,遽謂乙車追撞同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甲車,容有未洽。再者,乙車因系爭事件致車頭引擎全毀,其毀損情況較甲車嚴重,亦僅需費5萬元(即13,200+36,800=50,000)即得修復,被上訴人請求之甲車修車費用顯然過高,且應予以折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彭鈺文於99年5月14日以甲車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簽立系爭保約。
㈡彭斐虹於99年6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沿凱旋路由東往西
行駛,在系爭路口遭上訴人駕駛乙車自後追撞甲車之右後車尾。
㈢甲車之出廠時間為97年3月。
㈣彭鈺文於99年6月23日就修復甲車所需費用,依系爭保約向
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業於99年9月17日向中華賓士公司高雄分公司給付甲車修復費用266,654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甲車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雙方應分攤比例若干?㈡甲車因系爭事件受何損害?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若干?應如何折舊?㈢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甲車駕駛人是否與有
過失?雙方應分攤比例若干?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94條第
2項、第3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再依同規則第170條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是以車輛遇車道管制號誌顯示黃色燈號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即應減速,在停止線停等紅燈,不得駛越停止線或進入交岔路口,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甲車行駛於內線快車道,並於超越位在外線慢車
道上,由伊所駕駛之乙車,駛入系爭路口後,因見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旋即煞車,適伊於系爭路口左轉,前方突遭甲車阻擋,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甲車車尾,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甲車在路口停等紅燈卻遭乙車自後追撞,上訴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係有疏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件之所生,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事發時原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俟駛入系爭路口後
左轉乙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90頁),而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係3線道,其中最內側設有左轉專用車道,經證人即員警 林慶文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路口號誌圖、道路事故現場勘驗圖,及卷附編號1、2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堪認真實。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於事發時欲自鳳山凱旋路左轉進入中崙二路,最遲應於距系爭路口30公尺處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俾以左轉,惟依道路事故現場勘驗圖顯示,上訴人於駛越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仍位在外側慢車道前方(見原審卷第28頁),並未依規定換入左轉車道左轉,要難謂無過失。又上訴人駕駛乙車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在距停止線約12公尺處撞擊甲車右後車尾之事實,有道路事故現場勘驗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亦坦承,其駕駛乙車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乙車所在車道之管制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於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號亮起後,疏未遵守號誌在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卻進入系爭路口逕為左轉,始撞擊甲車右後車尾肇事,其所為亦有過失。
⑵再者,上訴人陳稱:甲車於路口燈號閃黃燈時進入系爭路口
(見本院卷第80頁)乙節,與彭斐虹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甲車行駛在凱旋路外側快車道上,於到達事發地點時,因見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伊即煞車停止(見原審卷第22頁)乙情大致相符。依道路事故現場勘驗圖顯示,甲、乙兩車碰撞產生之碎片,散落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約在通過停止線後12公尺處(見原審卷第28頁),而甲車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亦據彭斐虹陳明在卷,有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經換算甲車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每秒11公尺(即[40×1,000]÷60÷60=1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比對前開車輛撞擊後之靜止位置,可知甲車於越過停止線1秒後,其行向之車道管制燈號即變換為紅燈。參諸證人林慶文證稱:「當天甲車駕駛人 向伊 表示是緊急煞車」、「甲車駕駛人向伊陳述,是看到紅燈才踩煞車」「現場並沒有煞車痕或磨擦痕,只在甲車右後方及乙車左前方地上留有碎片」(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0頁)等語,及凱旋路外側兩車道停止線距行人穿越道約16公尺,內側車道(即左轉專用車道)停止線則距行人穿越道約2公尺,該道路穿越系爭路口後即銜接油管路,而系爭路口號誌自上午6時起至晚間11時59分止,係採普通二時相模式運作,其餘時段則採閃光運作,第一時相為東西向油管路對開64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第二時相為南北向中崙二路對開26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乙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1342036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事發時系爭路口號誌係採普通二時相模式運作中,當時行駛於凱旋路上之甲車,在車道管制燈號變換為黃、紅燈之際,應有4秒時間足供駕駛人減速,俾免駛越停止線,是以彭斐虹在越過停止線前3秒,即得藉由車道管制燈號變換,知悉東西行向之凱旋路將禁止通行,卻疏未減速慢行駛越停止線,已有過失。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彭斐虹駛越停止線後,有無以顯示燈光或手勢之方式,告知後方來車其將減速暫停,故上訴人辯稱斯時由甲車之行車方式無從預見甲車將於駛越停止線後,突然煞車暫停乙等,應屬非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察查上情,且誤認甲、乙兩車為行駛於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遽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謂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彭斐虹則無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45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與彭斐虹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俱有過失,本院審
酌彭斐虹搶黃燈、駛越停止線及緊急煞車等作為,固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惟上訴人未遵行於左轉專用道,復於管制燈號變換為紅燈之際闖越停止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情節較彭斐虹為重等情,認上訴人應分擔60%之過失責任,彭斐虹則應分擔40%之過失責任。
㈡甲車因系爭事件受何損害?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若干?
應如何折舊?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被上訴人辯稱甲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非支出修復費266,654
元,不能回復原狀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甲車修復工資過高,且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經查:
⑴甲車因系爭事件受有右後保險桿位置、右後尾燈處凹損,右
後輪胎壁、鋁圈外緣磨損,右後葉子板變形,及右後保險桿內側之右後葉子板、後圍板、備胎槽及後SAM控制模組凹陷之損害,有車損照片、中華賓士公司101年8月7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7頁),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甲車估價單所載更換零件、拆裝及修復項目,與毀損情形大致相符,應認真實。再者,為修復甲車遭撞損部位,依賓士原廠指示之施工要求,有暫先將甲車後行李箱蓋、擋風玻璃及車頂內襯板卸除,待修復後再予復位之必要,亦經中華賓士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而彭鈺文為修復上開損害,須支出未稅材料費157,080元、未稅工資96,876元,於加計5%營業稅12,698元後,共需費266,654元,有卷附中華賓士公司101年3月20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故修復甲車所需必要費用為含稅之材料費164,934元(即157,080
×[1+5%]=164,934),及含稅工資101,720元(即96,876×[1+5%]=101,71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266,654元,應堪是認。原審未察上情,誤認中華賓士公司修復甲車所需材料費為164,123元、工資為102,531元,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⑵又甲車於97年3月間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甲車零件修復後應回復之狀態乃該車於系爭事件事發時之狀態。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自甲車出廠之時起自至系爭事件發生時99年6月15日止,其使用年數已達2年3月(原審誤算為2年又4月)。再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93頁),如採平均法折舊,則甲車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是以甲車材料費164,934元作為取得成本,計算甲車自出廠時起至系爭事件發生時止之殘價為27,489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4,934÷[5+1]=27,489,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折舊率20%及使用年數2年又
3月計算,其折舊額為61,850元(即[164,934-27,489]×20%×[2+3/12]=61,850.2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甲車材料費164,934元扣除折舊額61,850元後之餘額103,084元,即為甲車回復原狀所需材料費,再加計所需工資101,720元後,合計甲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04,804元。
㈢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有無
理由?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且應分攤60%之過
失責任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彭鈺文為甲車所有權人,其允彭斐虹駕駛甲車藉以擴大活動範圍,應認彭斐虹為彭鈺文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彭斐虹之過失即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彭鈺文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彭鈺文就甲車車損即應承擔彭斐虹應分攤之40%過失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彭鈺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122,882元(即204,804×[1-40%]=122,882),應堪認定。又系爭事件發生於系爭保約有效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並依系爭保約代彭鈺文給付甲車修復費用予中華賓士公司,支出保險金266,654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彭鈺文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損害額既小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之範圍,即應以彭鈺文得求償之損害額122,882元為限。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882元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
0年11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彭斐虹就系爭事件之所生與有過失,僅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逕認上訴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
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