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51號、第9629號、第1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賢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揭行為:㈠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王得智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瞬間膠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左胸前之暗袋內而既遂,其後即未經結帳而通過收銀台,嗣於經過該店防盜門時因觸動警報遭發覺而報警查獲。
㈡又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阿花夢工場」內,以徒手竊取店長 于筱蒨 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空氣直壓槍1支(價值3,888元),得手後將該槍枝藏放於所穿外套內而既遂,嗣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㈢另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阿花夢工場」以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空氣直壓槍1支(價值1,988元),得手後將槍枝連同包裝盒藏放於所穿外套內而既遂,嗣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經該店店員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發現2次竊嫌係同一人,進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廖家賢復於101年3月12日下午6時33分許,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紅線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員警 賴勇 呈依法執行取締拖吊業務,廖家賢明知 賴勇呈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是時站立於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旁,廖家賢能預見此時若駕車左轉離去,有撞及賴勇呈致妨害其執行公務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左轉起步離去,致賴勇呈因左腳遭上開車輛左前車輪碾壓,而受有造成左側足背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賴勇呈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王得智、于筱蒨於案發後乃先由員警詢問案發狀況並據以製作筆錄,於偵查中連同證人賴勇呈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具結證述;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員警賴勇呈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依法則屬承辦員警根據渠親自見聞之事實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再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法屬醫師根據親自見聞之事實或本於專門知識經驗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至卷附偵查中勘驗筆錄,係檢察事務官所為,非屬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勘驗,性質上與司法警察(官)之勘察報告同,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上開證據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均係傳達錄影及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錄影、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其性質要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亦無從證明上開錄影及照片果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家賢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就竊盜犯行部分辯稱:伊並沒有要竊取瞬間膠及空氣直壓槍之意思,伊不知道為何瞬間膠會在口袋內,第一時間伊發現時即馬上歸還被害人,店家應是有所誤會;伊有在玩生存遊戲,家中亦有數把比阿花夢工場所販賣更好的槍,伊沒有必要去偷竊,伊確實有把空氣直壓槍拿起來看一下,並沒有放回原位,但是有放到另一邊架上云云;另就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則辯以:當時員警係站立車旁,伊是往前開,不可能撞到警員,伊以為員警要伊把車開走,伊怕會影響到員警執行拖吊職務,才將車駛離,並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瞬間膠1條置放於其外套
左胸前之暗袋內,且離去時未將該瞬間膠取出結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得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當天至店內購物欲離開經過防盜門時發出聲響,伊至少二度詢問被告有無未結帳之物品,被告均稱沒有,後來被告才從外套內拿出瞬間膠1條,伊詢問被告該瞬間膠是否未結帳,被告承認未結帳,後來被告試圖逃離現場,經伊記下車牌號碼才找到被告等語。審諸告訴人王得智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先後指證尚稱一致,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綜此足認告訴人王得智之指證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參警一卷第8頁、第11至1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情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消費者購物未結帳前,應將未結
帳商品與個人物品分別置放,以資區別,並杜爭議,且於未全數完成結帳前要不得擅自離去,此乃一般日常生活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衡諸被告年紀業已將近40歲,購物經驗必非少數,對上開情形自應知悉甚詳,另參酌渠前於99年間甫2度同因將商店商品藏放於外套內或身上某處未結帳即離店之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其主觀上對於此種行為模式應受刑罰非難之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既均陳稱被告該次消費有將其他商品予以結帳等語,則衡情被告自無將同欲購買之上開瞬間膠與其他商品置放於不同處所之理。況佐以上述瞬間膠1條體積尚非極大,一般成年人單手拿取並無任何難處,客觀上亦無必須先行放置身上口袋以利拿取之必要,甚且被告係將之放置於外套左胸前暗袋內,顯與前述一般人於購買之商品尚未結帳時,不會刻意將該等商品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私人背包或暗袋內以免遭人誤會之常情有異,足徵其主觀上自始應無就上開瞬間膠為付款之意思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尤難憑採,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空氣
直壓槍各1支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于筱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屬實。審諸被害人于筱蒨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足認上揭被害人之指述應堪採信。
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址店內之監
視錄影光碟畫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101年1月24日進入阿花夢工場店內後,自商品架上取出空氣直壓槍,便將該槍連同包裝盒帶離商品架,嗣以右手將該空氣直壓槍自包裝盒中取出,再以左手將上開包裝盒置入商品架內後離開該商品架,隨即便步出該店」;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勘驗結果則為:「被告於101年1月26日進入上址店內,便自商品架上拿取玩具槍枝詢問店員相關問題後,將玩具槍枝歸還店員,復自商品架上拿取空氣直壓槍,並將該槍連同包裝盒帶離商品架,於其他商品架前逗留片刻後,原手上仍拿取之空氣直壓槍即不在手上,隨後被告便離開該店」等情,有該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勘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第71頁至91頁)存卷可參,憑此足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間確實分別有自該店商品架上拿取空氣直壓槍各1支,且除事實欄一㈡有將槍枝包裝盒單獨放置其他貨架上外,嗣後並無將先前手上所拿取上述物品放置店內某處或予以結帳之動作等情屬實。
⒊再本院細繹卷附上址店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就事實欄一㈡
犯行部分(上開偵卷第17至39頁),被告於監視錄影時間10
1年1月24日19時14分25秒時有以右手將移除包裝盒之槍枝置於外套內之動作(同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而於同日19時14分43秒即將離開該店前,左手有迥異於渠初入店時不自然之彎曲動作(同偵卷第37頁上方照片),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將移除包裝盒之空氣直壓槍藏放於外套內並以左手臂靠近身體夾住於腋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⒋又就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同偵卷第41至65頁),被告於監
視錄影時間101年1月26日19時10分24秒左手尚拿取含包裝盒之空氣直壓槍(同偵卷第51頁上方照片),其後連續10秒期間自被告後方拍攝角度觀之其均未有身體四肢接近商品架之動作(同偵卷第51頁至57頁),嗣於監視錄影時間同日19時10分35秒被告側身之畫面中手上已未見上開空氣直壓槍(同偵卷第58頁上方照片),而被告自監視錄影時間同日19時10分46秒起左手亦同樣有不自然之彎曲動作,甚且渠在商品走道上與其他顧客擦身而過時,左手亦呈現彎曲之不自然狀態(同偵卷第61頁至63頁),可徵被告確於上開轉身背對監視錄影鏡頭時,旋將含包裝盒之空氣直壓槍藏放於外套內,並以左手臂靠近身體夾住於腋下,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甚明。
⒌綜上各情,已足資審認被告確有於上記時、地拿取架上空氣
直壓槍各1支後,並未放置於店內任何處所即未予結帳帶離該店之事實,是其所辯僅有拿起來看一下云云,即非可採,益徵被告有於前開店內二度拿取空氣直壓槍藏置於身上而使之置於己身支配力範圍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因見員警賴勇呈前來執行取締
違規停車之公務,而有駕車駛離現場之動作,及員警賴勇呈當時因左腳遭車輛碾壓而受有左側足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賴勇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賴勇呈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查獲蒐證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⒉被告固辯稱:當時賴勇呈係站在伊車輛旁邊,伊係直直往前
開,應該不會撞到,伊知道員警有敲打伊車輛之擋風玻璃,然當時伊以為員警示意伊快走,才將車輛駛離云云。然衡以證人賴勇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天執行交通勤務,見被告之車輛違規停車,正欲進行拖吊時,車主即被告此時出現並往車子裡跑,伊請被告出示駕照行照,伊大聲與被告說話,但被告仍未回應,伊走到上開車輛之左前方並拍打被告之擋風玻璃,被告竟未加理會而往左轉起步,伊便遭被告車輛左前車輪壓到左腳,並被該車左後照鏡撞擊等語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56號卷第12頁反面)。茲依證人前揭所證稱人車相對位置、取締過程、被告車輛起駛行進方位及嗣遭被告車輪、左後照鏡撞擊等節,均符合事理,且該車左後照鏡確有掉落之事實,亦與證人證稱遭該車後照鏡撞擊之情相符;又參以前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於本案發生前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任意設詞攀誣或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道理,況上開證人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偵訊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證言衡情應堪採信,則衡以證人當時站立之位置係於被告車輛左前方,且與被告車身間尚有部分距離,若被告果係向前直行起步,證人便不致遭被告車輛撞擊,甚且遭該車車輪碾壓左腳,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左轉起步之動作,是被告所辯當時係向前直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又被告既見證人正執行取締拖吊車輛公務,且渠自身亦有違
規停車之事實,自應知悉員警向其車輛走來應係指示其配合取締,而於被告未加置理之際,證人尚以徒手拍打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處,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用路經驗,苟員警賴勇呈此時係希冀被告所駕車輛儘速離開現場,其自可於發現車主即被告出現時,以手勢或吹哨方式指示被告車輛迅速離去,當無庸特別趨前至被告車旁並敲打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處,是證人此舉即有取締被告違規行為之意甚明。況被告既自承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在先,見員警趨前取締,亦不排除其係為免遭拖吊故而儘速離去現場之可能。是渠辯稱伊以為員警示意伊快走,才將車輛駛離云云,實不足採,由是可知,被告是時確實知悉員警賴勇呈斯時係指示其接受取締無訛。準此,被告既知悉員警當時係執行公務取締交通違規,猶於員警站立車旁之情況下逕自駕車左轉起步,且此舉客觀上顯有使員警受傷而妨礙其執行公務之可能,實為一般之常識,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結果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是其確有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至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竊盜既遂罪3罪及妨害公務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甫同因於商店竊取商品之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以相同手段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渠為逃避警方取締違規停車,竟漠視員警之身體安全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惟念其犯後業與被害人于筱蒨、賴勇呈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即阿花夢工場法定代理人 王森池 及賴勇呈分別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陳述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3次犯行各為45元、3,888元及1,988元)俱屬非鉅,其中瞬間膠1條已據告訴人王得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汽車後照鏡1只,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扣案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即被告並非以該後照鏡為犯罪工具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而僅係被告於前揭犯罪過程中偶然掉落現場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規範意旨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妨害公務犯行致員警賴勇呈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賴勇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