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 徐翠嬋 被告 林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仁武區中華里里長補選(下稱系爭補選)之候選人,經於民國101年
6月16日舉行投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1年6月22日公告被告當選,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1年6月22日高市選一字第1013152103號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101年7月18日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系爭補選之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竟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內之訴外人 林添發林曉雯 ,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及使被告當選之意圖,利用不實之遷徙戶籍登記,虛偽遷入高雄市○○區○○里○○街○○號戶籍內(下稱系爭設籍地)而取得投票權,並於系爭補選投票日前往投票之非法方法,致使系爭選區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虛偽遷徙戶籍之目的,除了取得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仁武區中華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外,亦包括隨後舉行之系爭補選之投票權,是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致使系爭選區發生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足見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或同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仁武區中華里里長補選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林添發、林曉雯為父女關係,其等遷移戶籍之目的,原是出於林添發個人參選之考量,並非係為支持被告當選,而與被告無關;又林添發、林曉雯確實有居住於系爭設籍地,此於前案審理中,鄰人均已證明上開二人有居住之事實,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林添發、林曉雯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僅為判決理由之判斷,非既判力所及,且本件訴訟亦無爭點效之適用,鈞院應自行審認,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況且,被告並無從預見會有補選乙事,而林添發、林曉雯遷移戶籍之時點為99年6月30日,豈有可能故意虛偽遷移戶籍以支持2年後參與系爭補選之被告當選,是林添發、林曉雯於系爭補選前2年之遷移戶籍行為,與被告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 林發成 前均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仁武區中華里里長候選人, 嗣林發成 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公告為高雄市仁武區中華里第一屆里長當選人。原告乃於99年12月21日以林發成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
0年度選上字第41號廢棄原一審判決而判決其當選無效確定。
(二)系爭選區於前案判決後乃舉行該區里長補選,兩造均為
101年6月1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系爭選區里長補選候選人。嗣被告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1年6月22日公告為第一屆仁武區中華里里長補選當選人。
(三)前案之投票權人林添發、林曉雯、 林家弘 等3人之原設籍地均為高雄市○○區○○里○○路○○○巷500之1號,嗣於99年6月30日遷入華南街17號,其3人於第一屆仁武區中華里里長選舉均有投票。嗣林家弘已於100年10月3日遷出上址。於系爭補選時,僅林添發、林曉雯具有投票權,該2人並於系爭補選時均有投票。
(四)被告於系爭補選選舉活動期間,即以華南街17號為競選服務處,當選里長後,並以該址為里長辦公室。
(五)林發成前自91年開始參選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村長(即改制後之高雄市仁武區中華里里長),迄至99年間連續參選3屆,林發成之弟林添發(原名為 林尚珉 )及姪子林家弘(原名為 林榮彬 )、姪女林曉雯均於各該屆村長(里長)選舉日4個月前遷入林發成之配偶 莊保珠 之戶籍(即華南街17號)內,又除本屆之外,復均於選後遷出。其遷出遷入情形為:第1次投票日為91年6月8日,林添發等3人遷入日期為90年11月21日,遷出日期為
92年7月22日;第2次投票日為95年6月10日,林添發等3人遷入日期為95年1月24日,林添發、林家弘遷出日期分別為95年8月18日、96年7月16日;第3次投票日期為99年11月27日,林添發等3人遷入日期99年6月30日,林家弘於100年10月3日遷出,林添發、林曉雯則未再遷出。林發成於前揭第1次參選時,林家弘、林曉雯均未成年而無投票權;林發成於前揭第2次參選時,林曉雯仍未成年而無投票權;林發成於第3次參選及被告系爭補選參選時,林曉雯已成年並均具有投票權。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與林添發、林曉雯是否共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或同條第1項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旨,乃在確保因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取得選舉權之人,確係非係純為選舉之目標而自外地遷入戶籍所製造之「幽靈人口」,且並藉該繼續居住期間所建立和該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因在地方生活而得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候選人之理解,達到選賢與能之自治目的。惟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乃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及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亦應係採「戶籍地址主義」而非「實際居住主義」或「選舉權人選擇主義」之立法例,是為調和主權在民與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基本權衝突,暨選罷法之立法形式、目的,「幽靈人口」應如何界定而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自須從嚴認定以保障人權。基此,上揭說明之「繼續居住」者,客觀上應係以遷籍人確已有欲與該設籍地產生具地緣與認同關係目的之住居事實即為已足,其定非須為「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址達4個月以上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來往兩岸之台商的設籍及長期在籍外住居工作者即均非屬之;而為防止「幽靈人口」危及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的目的,其主觀上亦須限於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始為虛偽遷籍者,方足成立,倘行為人係因其他目的或有正當原因而遷徙戶籍,縱令係屬虛偽且未居住於該處,亦當因不具上開「特定意圖」而與刑法第146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二)經查:
1.被告固辯以林添發、林曉雯二人於遷籍後確實際居住於系爭設籍地云云,並舉該二人到庭為證。惟證人林添發乃到庭證稱:因在大社有工廠偶會住在那裡,故一週有
2至3天住在系爭設籍地等語,證人林曉雯亦證稱:自
100年11月起至今年8月為止,因為幫嫂嫂(即被告之妻)顧中華里的店,所以比較常住系爭設籍地,一星期
1、2次,之後到大社的寵物店工作,就比較少住在系爭設籍地,一週頂多1次或二週1次,但因為有跟被告一家人住一起過,也會回去找他們,故從未想過要將戶籍遷到真正的住所等語,而證人林添發、林曉雯係被告所舉之證人,且為涉爭事由之關係人,其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可能,且其等所述亦核與證人 李宗明 即住在同街22號與系爭設籍地處於正對面之鄰人所證:林添發從結婚迄今都是在大社及系爭設籍地來來去去,一週約1、2次住在系爭設籍地,而林曉雯有住在系爭設籍地,但不會每天都回來等語相符,僅就「實際居住」的涉爭部分而言,以其二人所述住居頻率及往來情況,其等於週內既係多數住居於他處而僅有少數期間居住於系爭設籍地,此顯不符一般人所認實際居住應係一直或大多數期間住居於該處,或至少亦應達於民法所定「住所」概念之定義,故原告主張林添發、林曉雯二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之語自屬有據,被告於此所辯尚無足採。
2.林添發、林曉雯二人如上述固確非實際居住於系爭設籍地,惟其等於99年11月27日選舉後,確仍有一週二、三日或一、二日或兩週一次住居、往來於該處,且亦持續迄今之情,此為其等所陳明,以其等於前已因「幽靈人口」而遭質疑,並因此而致林發成遭判當選無效,且如前述其等亦未配合被告所辯其等確有實際住居之情,於此當不至再為虛偽之語,而其等所述亦與證人李宗明所陳相合,此之不時持續偶為居住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林添發、林曉雯自99年6月30日遷入系爭設籍地而為99年11月27日里長選舉之投票後,迄至101年
6月16日系爭補選投票日後再至本件為訟爭之時,均仍設籍於系爭設籍地而未遷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林添發、林曉雯自遷入系爭設籍地起迄於系爭補選投票日僅差半月即達兩年,且迄今亦無任何遷出該籍之舉,應得認其等已有設籍於該處之意思,而如前述其等亦確有於該兩年期間在每週或隔二週持續地在系爭設籍地往來、住居幾日,如此,其在設籍地已逾取得選舉權法定期間4個月幾近6倍期間之生活、往來,其等應已有意且已於該期間建立和該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而能達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理解的立法目的,且衡諸幾為全年均未在台生活之台商或籍外工作之人而言,其等所為實已逾法定設籍期間目的之度,林添發、林曉雯於該處之生活表現,應足以該當可投下神聖一票以為選賢與能之「繼續居住」的地方自治連結事實,此應不得再以其等確非長期「實際居住」於設籍地而再予非難,否則將逾設籍之立法目的而妨及基本權之保障,故再以其等於前之里長選舉確係虛偽遷籍,於系爭補選之投票亦仍應同為「幽靈人口」云云即非有當。
3.再者,林添發、林曉雯當初遷入系爭設籍地之主觀意圖,係為支持林發成當選該次里長選舉而為,此乃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林發成於99年12月2日經公告當選後,原告乃於99年12月21日以其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0年度選上字第41號廢棄原一審判決而判決其當選無效並告確定,而系爭選區於此確定判決後,即於101年6月16日舉行里長補選,兩造並均為補選候選人,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添發、林曉雯既係為支持林發成當選里長始為系爭之遷籍行為,其等於該時自不可能預見林發成當選里長後會遭訴請當選無效,且 嗣會 因其等係幽靈設籍而遭判決敗訴確定辦理補選,亦即其等並不可能於欲支持林發成而為遷籍之斯時同時,預見會有日後將舉行系爭補選而於此一個原遷籍之行為併為支持被告參選補選並為當選之意圖,此衡諸常情實無可想像,是縱不承認其等有如上述客觀上已具設籍而「繼續居住」一定期間以正當取得選舉權目的的事實,惟林添發、林曉雯二人於兩年前之虛偽遷籍行為既不可能併有「為使被告當選」里長補選之主觀特定意圖,且其原遷籍之意圖亦應已於該次選舉完畢即告耗盡、中斷,而其等於系爭補選前並再無迭為遷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舉,以兩次選舉之時空已大不相同,而林添發、林曉雯於此後亦應已有設籍之意思與事實,惟原告就其等係以支持被告之主觀特定意圖始為兩年前之設籍迄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再以兩年前之前案事實據為其等於系爭補選亦仍同情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林添發、林曉雯之在籍投票並不足以認定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幽靈人口」規定,被告自亦不因此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再執前詞主張被告與林添發、林曉雯有設籍製造「幽靈人口」之行為,洵不足採。
(三)末按「妨害投票正確罪」原僅於刑法第146條定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立法院因基於「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之理由,始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此觀修正刑法第146條之立法意旨即明。是如意圖使某特定候選人得以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於修法後即僅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已非原法同條第1項之範疇,是如同時主張此二者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以「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就此不同之犯罪事實各為舉證而不得併引之甚明。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林添發、林曉雯亦共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惟原告自始即係以林添發、林曉雯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或第1項之行為提起本訴,然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者,於96年1月
24日修正刑法第146條後,應僅該當其增訂之第2項的事實而已非同條第1項之規範範疇業如上述,而原告迄未針對被告與林添發、林曉雯另涉有行使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僅徒託空言,自亦不足採之。
六、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補選有使林添發、林曉雯,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違反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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