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935號
原 告 林依柔
被 告 吳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5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6
,09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為43,828元(計算式:零件2,610元+工資41,218元
=43,828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自
107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7日送修,此段時間需自其住○
○○區○○○街,搭計程車往返位於○○區○○路○○○號之
工作地點,單程距離為16.6公里,單趟車資依網路178叫車
000查詢畫面顯示為400至450元,並請求其中15天之計程
車資,共12,684元等語。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於上開期間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以計程車代步至原告工作地點,堪認
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取前開單趟車資中間值
425元,原告得請求之15天往返計程車資,共計12,750元,
原告僅請求12,684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12元(計算式:43
,828元+12,684元=56,512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