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於93年5月26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迄
今未為繳款,至起訴時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21,843元、利息
53,743元及費用2,684元未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8,270元整,及其中21,843元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我申請的,消費紀錄應該也是我消費的
,對於消費款項沒有意見,至於利息部分則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消費資料查詢、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小字第813號卷第15頁至第29頁
,下稱士卷),佐以被告表示信用卡確係其申請並有實際使
用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且已將消
費借貸之款項交付被告,金額如原告所提計算書所載之事實
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
分,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
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
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於
107年6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有收文章為憑(見
士卷第4頁),回溯5年即102年6月26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
於時效,可對被告請求;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
,既經被告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
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21,8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契約
利息約定年息18.9%,見士卷第28頁,於104年9月1日起以15
%計算),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
,乃予駁回。至於費用2,684元部分,則經原告當庭撤回,
併予以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9條命由被告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