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冠宗
李子敬
洪嘉壕
林聖傑
古承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文楓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
9月2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66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冠宗、洪嘉壕、林聖傑及郭文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李子敬、古承翰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冠宗、洪嘉壕、林聖傑及郭文楓均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6時28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路○○○號(○○KTV)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劉冠宗、郭文楓於上開時
地互毆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頁
反面、第11頁),被移送人洪嘉壕、林聖傑亦均自承雙方因
酒後發生肢體衝突,且其參與其中(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
第5頁反面), 足徵渠 等前揭犯行明確。又因前揭事件受傷
之被移送人林聖傑、古承翰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
,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爰
審酌被移送人劉冠宗、洪嘉壕、林聖傑及郭文楓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所為殊值非難,暨審酌
其等對於坦認參與犯行之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冠宗、洪嘉壕、林聖傑、李子敬
、古承翰及郭文楓等6人,在員警抵達現場時,仍繼續咆哮
喧嘩,經制止不聽,核其等所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2款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劉冠宗、洪嘉壕、林聖傑、李子敬、古承翰
及郭文楓等6人,於前揭時、地,在員警抵達現場後仍繼續
咆哮喧嘩,且經制止不聽,除均據其等於警詢供承不諱外,
並有現場錄影影像、影像翻拍照片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
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該款所稱之「聚眾」者,係指本於共同之實施目的,集合
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被移送人本於
玩樂、消費之目的進入該場所消費,因酒醉而偶然發生爭執
且在警方到場後仍不聽勸阻,惟現場並無其他不特定之多數
人因此聚集,自與該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
參、被移送人李子敬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子敬坦承自別處趕赴行為現場,
並有嗆聲及拉扯行為,顯有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李子敬於警詢時陳稱:因為
有兩名不認識的人打我弟弟林聖傑,所以我從大帝國舞廳過
來了解狀況,我沒有毆打誰,只是在現場嗆聲讚聲而已(見
本院卷第9頁反面),已否認有參與互毆或加暴行於他人之
行為,且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曾參與前揭互毆或對他人施暴,
自難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至於被移送人李子敬雖自他處趕赴現場,然承前述聚眾係以
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被移送人李子
敬僅單獨前往前述案發現場,且僅至現場了解狀況,並不符
合聚眾之要件,且亦無事證可認其前往現場主觀上有聚眾鬥
毆之意圖,從而並無事證可認被移送人李子敬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自難逕予處罰。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