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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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93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法扶 )
被 告 陳春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女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女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A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
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
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以代號A女標
記,並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9時前之同日某時
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之非常棧檳榔攤購買保力達
酒飲用時,巧遇其前女友之妹妹即原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明知原告
為精神障礙之人,認為有機可乘,遂另在上開檳榔攤購買啤
酒1瓶,請原告飲用。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假借要
替原告販賣南瓜為由,用手摟著原告肩膀,將其領入屏東縣
○○鎮○○路○○巷○○號旁1間無人居住之空屋後,被告即強
行脫掉原告之衣褲,原告雖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而表達
拒絕之意,惟被告乃先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拉扯其頭髮、
抓其去撞牆、壓制其手部,並撿拾空屋內之木棍毆打原告頭
部、背部、肚子、身體,又用腳踢踹其胸腹部,欲將其陰莖
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惟因原告咬被告之手以反抗、穿上衣褲
欲逃走,被告遂未得逞。詎被告竟又拉扯原告頭髮,將其強
拖至上址2樓後推倒在地,又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原告,原告
雖以腳踢、咬下巴方式反抗仍未果,被告乃強脫原告衣褲後
,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
1次得逞。被告無視原告百般求饒,仍予侵害,原告除身體
權遭受侵害外,其性尊嚴及性自主之權利亦受有損害,致其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指控不實,法院卻把我判重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5日
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旁無人居住之
空屋,強行脫掉原告之衣褲,並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拉扯
其頭髮、抓其去撞牆、壓制其手部,並撿拾空屋內之木棍毆
打原告頭部、背部、肚子、身體,又用腳踢踹其胸腹部,欲
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惟因原告反抗穿上衣褲欲逃走
,被告強制性交並未得逞。嗣被告竟又拉扯原告頭髮,將其
強拖至上址2樓後推倒在地,又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原告,原
告以腳踢、咬下巴方式反抗未果,被告乃強脫原告衣褲後,
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1
次得逞。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5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
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原告指控不實等語為抗辯,惟查:
1.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被告拉伊頭髮,在空屋內撿
拾木棍毆打伊胸腹,再用腳踹伊身體(胸腹),把伊衣服、
長褲、內褲都強行脫掉,只剩內衣沒脫,硬把伊的腳掰開,
還將伊的手扭開控制住,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性侵;
因為加害人在1樓性侵伊時,伊一直反抗,他沒有射精,所
以他在拉扯伊頭髮、毆打伊肚子,伊因害怕就被他拉上2樓
;他用拳頭毆打伊嘴巴,又拉伊頭髮去撞牆壁,他還拿木棍
毆打伊身體,讓伊無法抵抗,違反伊的意願性侵伊,他性侵
完還恐嚇伊說如果跟別人或警察說,就要砸伊先生的水果店
;伊有用手抵抗,還咬他的手,但他毆打伊,讓伊無法反抗
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到空屋裡後
,他用拳頭打伊臉部2、3下,還有拿空屋內的木棍打伊頭部
、背部、肚子,還有拉伊衣服要脫,伊掙扎不脫,他還拉伊
頭髮去撞牆,撞很多下,還要脫伊的衣物;在空屋1樓的時
候,他硬脫伊的衣服跟外褲、內褲,只剩內衣沒有脫,當時
空屋房間很小,被告沒有辦法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當
時伊彎腰向前,被告硬把伊身體往後扳,被告想要從伊前面
插入,沒辦法插入,他就把伊拖到2樓,因為伊想跑走,但
是被告一直抓伊頭髮,硬把伊拖到2樓,然後把伊推倒,就
有把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被告在1、2樓都有打伊,在2
樓也有用拳頭跟木棍打伊,他扭伊的左手,伊在1樓有咬被
告的手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
稱:進入空屋後,被告脫伊衣褲,伊說姊夫不要這樣,被告
說賤人,就打伊嘴巴、抓伊去撞牆,被告壓伊的手,伊的手
就受傷,被告自己有脫褲子,他的生殖器有插入伊的生殖器
;被告用木棍打伊的頭,拉伊頭髮硬把伊拖上2樓,強姦伊
、打伊,又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去2樓前伊有把衣
褲穿上,到2樓被告又脫伊的衣褲,用手跟木棍打伊,在1樓
及2樓都有用木棍打伊,被告離開時還說如果伊跟警察說一
句話,他就要和伊先生說,還要砸伊先生的水果攤,伊不願
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硬拖伊進去空屋,在1樓樓梯打
伊之後脫衣褲子跟衣服,伊把衣服穿起來他又打伊,又拉伊
的頭髮把伊拖去2樓,1樓沒有插入,只有2樓有插入;1樓有
強姦可是沒有插入、沒有射精,他說不夠爽,又拉伊的頭髮
把伊拖去2樓那裡強姦,1樓先打伊嘴巴、拉頭髮,用腳踢伊
胸部腹部,脫伊褲子衣服及脫內衣內褲,伊自己穿起來要逃
跑,但是被告把伊拉到2樓,脫伊衣褲、內衣、內褲要強姦
伊,確定被告生殖器有插入伊生殖器,有拿寬約2、3公分的
木棍打伊頭部、身體、背部;伊是在1樓咬被告的手,2樓沒
有咬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37至350頁),依原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之指證內容,對於被害之時間、地點、遭暴力性
侵之過程、被告恫稱不可告訴他人等節,前後所述大致一致
,並無明顯瑕疵。又原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
冊,然依員警 李宏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接觸A女後
,覺得他有點不太正常,所以很慎重在問,經過追問A女還
是回答的出來,之後才知道A女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第353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函請 屏安 醫院鑑定原告
之陳述能力是否受中度精神障礙影響、是否知悉性行為相關
詞語,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可主動表達,詞彙雖較為貧乏
且不文雅,但尚可切題且以具象之動作及方言解釋性行為及
相關詞語,符合臨床經驗與觀察,因此認為個案對性行為之
理解及陳述是保有能力的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106年11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6)0545號函暨檢附之屏安
刑鑑字第(106)0801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
第264至276頁),另證人即司法詢問員 高瑱娟 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剛才與被害人建立關係的時候,發現被害人的認知
和陳述的能力其實都相當完整。針對精神障礙者表徵的一些
外顯行為,在沒有發病當中他的認知能力和表達能力其實是
還可以的,並非一直都處於不穩定的狀態,除非他是發病的
狀況,被害人一直都有按時服藥和就診,他的病情是穩定的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51頁),可知原告對於性之認知能
力,及就事件之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自不因其有上開精神
疾病,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帶A女進空屋1樓,伊就用生殖器插
入A女的陰道,來回抽動2次就沒辦法勃起了,後來A女邀
伊去空屋2樓,自己躺在地板上要伊插入陰道,伊無法勃起
就作罷;伊在1樓時,A女自己脫完後,伊要性侵他但是他
不從,伊就用左手抓住他、壓住他右手臂,右手從他腋下扶
著他的身體,性侵得逞;1樓性交時沒有反抗,在2樓時有反
抗,用他的嘴巴咬伊的下巴;伊壓著他,他會痛才用嘴咬伊
下巴,伊沒有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只有徒手控制他的手等語
(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是A女開口要的
,雖然之後她不要,而且伊只有插入他的下體一點點,沒有
射精;當時是A女約伊上2樓的,他說1樓地上濕濕的,當時
在1樓已經完成性行為了,他約我到2樓要再做一次,但2樓
沒有做成,因為伊喝了酒,無法勃起,在2樓時A女用他的
嘴咬伊下巴,伊是用左手抓著他、右手摟著他等語(見偵卷
第7至8頁),又羈押訊問時供稱:他在1樓沒有拒絕伊,是
到2樓的時候才不要,並咬伊的嘴巴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
面、18頁),嗣再於偵訊時供稱:伊插進入時一點點,喝酒
喝多了沒辦法勃起,他自己說要到2樓,他在1樓沒有脫衣服
,在2樓就把衣服都脫光,伊要把陰莖插進去他的陰道插不
進去,伊就下樓;在2樓的時候A女有咬伊還有踢伊,伊膝
蓋破掉現在還有瘀青,左手上臂被他指甲抓傷等語(見偵卷
第38至40頁),惟被告於另一次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
這回事,伊之前說謊,A女自己喝醉摔倒,伊陰莖沒有插入
A女陰道,喝酒喝的軟軟的怎麼進去;伊抱他頭後面,叫他
躺下,他不躺,然後就咬伊,他不要,伊就走了,沒有發生
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觀之上開被告警、偵訊
陳述,可知其原先自承確有違反原告意願強制性交,但否認
毆打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改成並未發生性交。然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警察提問係簡短及開放式問題,由被告主動陳述
,一問一答,並無誘導或暗示之情,且被告行動未受控制、
神色自然,尚能比劃相關姿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88至207頁),尚難認被告警詢
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益徵原告上開指證內容,均
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信。
3.再觀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先行離去後,原告身著污衣、樣
貌狼狽,先至非常棧檳榔攤借用電話,為 謝婉婷 所拒絕等情
,除據原告於警詢中稱:他性侵伊後,自己先離開,伊自己
穿完衣褲後才離開,伊有跟剛剛遇到的那個檳榔攤小姐說,
叫她幫伊報警,但她說沒手機和電話等語外(見警卷第18至
1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大約離開半小時後
伊才離開,檳榔攤老闆娘有把伊叫住問伊為什麼這麼狼狽等
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44頁),另據證人謝婉婷於警詢中稱
:伊先看到陳春中從巷子走出來,A女大約過了5分鐘再從
巷子走出,然後到伊店裡借電話,伊當時看A女穿的衣服是
黑色但是髒髒的,好像被欺負的樣子等語(見警卷第24頁)
,偵查中證稱:過差不多一小時,被告經過店門口就走了,
再過約5至10分鐘,A女從巷子裡面走進伊店裡,看起來衣
服髒髒的,有雜草,手肘有傷口,也有流血,他叫伊借他電
話說要報警,伊沒有理他等語(見偵卷第45頁),原告上開
陳述與謝婉婷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則原告案發後第一時間
,未及整理衣著,容貌極度狼狽,旋即尋求他人協助報警,
實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因受極度驚嚇,慌張尋求外界協助
之反應無異。參以證人即司法詢問員高瑱娟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證稱:被害人知道要針對這件案子開庭,所以情緒有點
激動,進來指認室看到加害人情緒更是激動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351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孟政 於偵查中證稱:
伊出示案發現場旁邊攝得的監視畫面給A女看時,她是很激
動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原告因本次事件受到極大
影響而情緒劇烈起伏,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恐慌
、畏懼、情緒低落不穩之反應相符。又被告左手上臂、左腳
膝蓋分別有抓傷、瘀傷,有其偵訊時所攝照片2張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41頁),佐以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一直
反抗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上
開傷勢應係原告所造成,衡情兩造倘係合意性交,原告自無
可能攻擊被告,是被告受有上開傷勢,益證被告確屬違反原
告意願對其強制性交。
㈢綜合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實施強制性
交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可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195條第l項定有明
文。另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
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小學學
歷,現已結婚,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名下有西元1994年
、1995年出廠之汽車兩部,10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被告並
不識字,從事園藝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5年度亦無
所得等情,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警詢筆錄之人別資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至1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由上可知兩造教育程度不高,資力狀況亦非良好,被告明知
原告為精神障礙之女子,竟對其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後,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甚鉅。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
起(見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
本院注意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
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