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賢益
訴訟代理人  翁如均
被   告  鄭新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陸佰玖 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 陸佰玖拾伍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至原告醫院急診,未繳
交醫療費用即離院,原告事後以書面通知(被告所留電話無
法接通),被告仍未持健保卡(福卡)回院補卡登錄(可由
健保給付),也未給付費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95
元,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跌倒,經消防人員送醫,在被告醫院沒拿
藥、沒打針,也沒有進行治療,20分鐘即離開醫院,原告請
求5千多元醫療費,太不合理。且原告通知函,僅要求被告
繳費,未說明可持健保卡補卡,而由健保給付上開費用。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爭執事項之必要
部分敘述理由要領:被告於原告醫院進行診察,其項目及費
用如原告提出明細所示。被告就醫時未提出健保卡,事後未
補登錄健保卡資料,以致醫療費用無法由社會保險給付,因
被告未依規定於時間內提出健保卡資料所致,原告無從自社
會保險受領上開醫療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
乃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醫療費用,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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