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調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 李水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乙○○
即債權人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互助會款事件,於民
國(下同)92年7月22日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同意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37,600元,此有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485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聲請人之後僅給付15,000元,尚積欠622,600元未付
,相對人自得持該份和解筆錄直接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求償,聲請人已無再重新訴訟或聲請調解之必要。因此
聲請人於相對人對之行強制執行之時(本院95年度執字第
31017號執行事件),再行聲請調解,無非稽延執行程序,
足見本件「顯無調解必要」,揆諸前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