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玖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