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乙○○
           4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73年1月間、3月5日、3月14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150,000元⑵100,000元
、⑶50,000元,總計300,000元。其中⑴部分,係原告現金
交付被告替其買車,為恐被告事後未將車子登記在其名下,
雙方簽訂借據,然被告至今僅交付讓度書1紙,仍未將車子
過戶予原告;⑵⑶部分係原告現金借貸予被告買車。詎被告
至今除償還部分債務外外,尚積欠本金277,800元,上開款
項,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3紙,訴請
被告清償積欠款項250,000元,超過部分不請求,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讓渡書1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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