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就本件貸款債務所生
訴訟,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
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台
幣(以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付,
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8月25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95,831元
及9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止之利息5,177元,合計為301
,115元及其中本金295,831元部分自93年8月26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
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交易
記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