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壬○○被告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癸○○○子○○○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陳情書影本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聲請之建制係參考德日規定,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特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以杜虛耗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此觀前揭規定立法意旨即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第七二三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然本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有該陳情書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丙○○部分係因其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檢愛字第九六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陳情書雖未陳明,然就被告丙○○部分之聲請應屬無據。又合乎一定條件之被告,始有指定或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明,聲請人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