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林玫嫈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已在台中市○○區○○街○號將該金額交付予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到期日為86年8月15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3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承諾於同年9月12日前清償160萬元;餘款40萬元及利息48,700元則於87年10月25日前清償完畢,並由上訴人持以其配偶 劉松梧 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844,700元之支票及上訴人自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作為於87年10月25日前清償總借款200萬元之保證,並同時簽立保管證明書,詎被上訴人於上揭本票到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上訴人卻拒絕清償,且上訴人於訴訟中業已自認其在交付被上訴人手錶、戒指前,確實積欠被上訴人2,0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金額,且借款時未簽立借據,還款時亦無簽立收據,惟累積至一定金額時,上訴人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本票,是兩造於86年6月30日會帳結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為100萬元,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到期日為86年8月1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陸續清償被上訴人40萬元,尚欠60萬元,而於86年9月3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到期日為86年9月12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將前揭100萬元之本票撕毀。嗣上訴人對於上開尚欠60萬元借款,仍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遂陸續偕同親朋好友至上訴人所開設之梅園餐廳簽帳消費抵債。
經於87年10月中旬以每10萬元,月息6,000元計算60萬元本息扣除被上訴人在梅園餐廳消費金額後,上訴人尚應償還被上訴人844,700元,是上訴人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其配偶即劉松梧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7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844,7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撕毀上開60萬元之本票,惟因上訴人仍無力清償票面金額為844,700元之支票,嗣兩造於87年12月30日協議展期清償,由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43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本金,另交付附表二編號4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利息,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索回上開票面金額為844,700元之支票。又上訴人因無力兌現前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人提出珠寶首飾供擔保,而由上訴人交付
(1)六克拉藍寶石戒指乙枚(約值50萬元);(2)三克拉紅寶石戒指乙枚(約值60萬元);(3)二克拉鑽石戒指乙枚(約值60萬元);(4)伯爵錶乙支(約值35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同意上開四件珠寶手飾總價值為200萬元,然上訴人交付上開四物件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提出保管證明書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因離婚不久心情低落,在未審閱該保管證明書內容即簽名並捺指印。嗣上訴人因仍無力籌措款項清償被上訴人,兩造持上開戒指及伯爵錶至上訴人友人經營之美容院販售,然僅售出該只伯爵錶得款1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收受,之後,上訴人乃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攜帶前開戒指與買家議價,均經被上訴人拒絕,故上訴人遂以上開戒指抵償所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故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本院卷第24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原審卷第11、13頁)、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原審卷第12、20、21頁)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簽具保管證明書1紙(原審卷第14頁)與被上訴人收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為200萬元: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共二百萬元等語,而上訴人固不否認86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本院卷第24頁),然否認曾於同年9月3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辯稱渠嗣後陸續清償被上訴人40萬元,尚欠6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將前揭100萬元之本票撕毀;嗣於87年10月中旬再次結算兩造之消費借貸金額為844,700元,是以上訴人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仍無力清償票面金額為844,700元之支票,兩造嗣於87年12月30日協議展期清償,由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原審卷第20頁)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43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本金,另交付附表二編號4(原審卷第20頁)所示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利息;復上訴人因無力兌現前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兩造遂簽立保管證明書,並由上訴人提供珠寶首飾以供擔保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經多次會算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堪可認定,而依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一狀及答辯二狀中所陳:渠係因無法兌現為清償借款及利息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二、
三、四號支票時,始以交付被上訴人總價值為200萬元之
(1)六克拉藍寶石戒指乙枚(約值50萬元);(2)三克拉紅寶石戒指乙枚(約值60萬元);(3)二克拉鑽石戒指乙枚(約值60萬元);(4)伯爵錶乙支(約值35萬元)以為擔保等語(原審卷第47、70頁),苟非上訴人於交付上開寶石戒指及手錶時,兩造經會算結果,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何須交付價值共200萬元之寶石戒指及手錶,姑不論此200萬元何部分為借款本金、何部分為利息,至少上訴人於答辯狀中已自認交付寶石戒指及手錶時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債務,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舉證;再觀諸上訴人所陳稱交付上開寶石戒指、手錶之同時,所簽具之系爭保管證明書(原審卷第14頁、70頁)上明載「茲甲方陳月英於中華民國(日期空白)將新台幣二百萬元託予乙方林玫嫈保管,甲乙雙方言明乙方需於中華民國(日期空白)將此新台幣(空白)萬元歸還甲方,」等語,亦證上訴人於簽立上開保管證明書時,有日後願返還200萬元之意,上訴人雖質疑系爭保管證明書緊接上開文字後所載「乙方於此保管期間內不得私自動用或作其它任何用途,否則乙方願負法律之侵占刑責。」等語與上訴人借款當係供使用之真意不符云云,然依上訴人所陳渠簽具上開保證證明書係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無法兌現時,則其時上訴人早已自被上訴人處借得款項,是以保管證明書僅係被上訴人用來證明簽具之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共200萬元,並保證日後返還之意,尚難執保管證明書之該段用語即認保管證明書不足作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債務之證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簽具保管證明書時渠甫離婚,心情不佳,故未看清楚內容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立系爭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0至71頁),自應就其未看清內容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稱簽保管證明書同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寶石戒指及手錶價值200萬元一情;衡諸常情,如上訴人當時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113萬,上訴人何需簽立系爭金額200萬元之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收執,以證明其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之債務?又何須交付200萬元價值之寶石戒指及手錶予被上訴人?即由系爭保管證明書簽立之時點及內容,足認系爭保管證明書之簽立具有於上訴人無力兌現附表二編號2、3、4之支票後,會算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作用,亦即兩造於系爭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未能兌現後,本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遂簽立系爭保管證明書,確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金額共計2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業經交付寶石戒指及手錶抵償,洵不可採:
(一)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提供價值不斐之上開寶石戒指及手錶作為系爭借款之質押擔保,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以上開寶石戒指及手錶抵償系爭債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對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寶石戒指及手錶,且就其中之伯爵錶一只拍賣取償15萬元一情均不爭執(原審卷第43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以上開珠寶首飾抵償系爭債務,並稱業已將其餘三件寶石戒指返還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雖未能就其餘3件寶石、戒指交還上訴人一情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陳稱「提出珠寶首飾供擔保」(原審卷第47、70頁)「被告無力籌措款項清償原告欠款,曾要求被告將前揭戒指及伯爵錶出售變現,且原告與被告曾會同由原告持前揭伯爵錶、戒指去被告友人處販售,並售該伯爵錶」等語(原審卷第68頁),足證上訴人交付寶石戒指及手錶之時並非抵償之意,否則何須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出售變現,是以上訴人辯稱寶石戒指及手錶係抵償200萬元債務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所主張寶石戒指及手錶係質押擔保一情較為可採。惟質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行使質權,係屬其個人行使權利之自由,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業已約定以上開珠寶首飾抵償系爭債務,是以上訴人所辯已以系爭合約抵償200萬元完畢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既然業已自承(原審卷第58頁背面)事後就上訴人提供擔保之伯爵錶一只拍賣取償15萬元,應認被上訴人系爭200萬之借款債權,業已就其中15萬元受清償而獲得滿足。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85萬元(計算式:200萬-15萬=185萬)。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渠借款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86.06.30│林玫嫈│145008│1,000,000│86.08.15││││││││├──┼────┼────┼─────┼─────┼────┤│2│86.09.03│同上│145009│600,000│86.09.03││││││││└──┴────┴────┴─────┴─────┴────┘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87.10.25│劉松梧│無│彰化商業銀行豐│BC0000000│844,700││││││原分行│││├──┼────┼────┼────┼───────┼─────┼─────┤│2│87.12.30│同上│林玫嫈│同上│BC0000000│300,000│││││││││├──┼────┼────┼────┼───────┼─────┼─────┤│3│88.01.30│同上│同上│同上│BC0000000│430,000│││││││││├──┼────┼────┼────┼───────┼─────┼─────┤│4│88.01.30│同上│同上│同上│BC0000000│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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