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告 秦慧如 被告 吳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3,340元(計算式:20,000美元×臺灣銀行100年8月23日美元現金賣出匯率29.167=583,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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