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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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行經永康市○○路○段與永明街口時,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則因身體受傷而被送往奇美醫院急救,經該醫院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甲○○血液所含酒精成份達230.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5MG/L,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害人乙○○之指述;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一紙;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一觀察紀錄表一份;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撞及他人之車輛,惟未致他人受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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