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號丁○○
巷1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付,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按月繳納本息,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即不續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撥款傳票二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單二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撥款傳票二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單二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餘額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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