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4年2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南縣麻豆鎮埤子尾23號之11)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4年2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南縣麻豆鎮埤子尾23號之11)因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7月13日委由聲請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並邀被繼承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惟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9月28日因商業本票退票,於聲請人墊款履行保證責任後,尚積欠聲請人肆仟玖佰捌拾萬元,被繼承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償還積欠債務。惟被繼承人甲○○於94年2月22日死亡,其配偶及前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故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為免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上開書證,並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復本院以中華民國95年4月16日南院 惠家 戊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通知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棄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 胡吉泉 、 胡富堂 、、 胡富榮 、胡櫻馨、 胡勝源 、 胡蘇寶珠 均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書在卷可稽。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