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第10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確定,及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85年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2年1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於9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4年9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3日晚上6時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內及臺南市○○路○○○號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2月4日,在警局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及於同年4月3日在臺南市○○路○○○號前盤檢後,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2紙。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麻藥、毒品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