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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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縣永安鄉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南縣佳里鎮某處拜訪友人,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一三點六公里處「新市收費站」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反應遲鈍造成後方塞車,遇警攔查,竟加速逃逸至國道一號安定交流道改往南向行駛,迨行至國道一號南向三一二公里處(臺南縣新市鄉境內)時,為警攔獲並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被告雖辯稱飲酒對其駕駛並無影響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被告於查獲後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再參以被告於行經收費站時,有反應遲鈍造成後方塞車之情形,且於查獲後,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雖未肇事,惟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仍為駕駛,所為足以影響大眾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