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某釣蝦場內飲用酒啤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當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臺南縣臺十九甲線與胡厝寮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㈢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被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甚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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