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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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08號、第2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70000006228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111004332789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再由該人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 林依綾 、 劉志誠 、 梁致銓 等3人(以下合稱林依綾等3人)施用詐術,致林依綾等3人均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指定之匯款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依綾、劉志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梁致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家齊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6頁、第373頁至第3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將來銀行的帳戶並不是我本人申請的,這是我朋友 楊千慧 用我的名義開戶,當初她說她個人要使用,至連線銀行是我個人
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我記得楊千慧曾打電話給我,她要把錢匯到我連線銀行的帳戶內,請我幫她無卡提領,我不知道錢是何人匯款進來,我記得只有這一次,事後我才知道楊千慧亂用我的帳戶,我真的不知本案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7頁、第476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戶名「許家齊」帳號111004332789號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4日交易明細(見偵18008卷第11頁至第15頁)、將來商業銀行戶名「許家齊」帳號88670000006228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見偵18008卷第17頁至第30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1120218R010055號函及所附許家齊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等在卷可參。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使用權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林依綾等3人施用詐術,致林依綾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存入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綾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18008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偵23518卷第9頁至第1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7頁)。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無特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作為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打工,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79頁),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即本案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然依被告所述,其未曾確認本案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來源,甚而配合他人之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76頁),顯然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係友人楊千慧以其名義申請使用,都是楊千慧在使用該帳戶乙節,業經證人楊千慧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明確(見偵18008卷第177頁至第181頁),且該帳戶係以被告持用之0909907921號為驗證、綁定之手機號碼,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7頁),復有前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足證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純網路銀行,申辦時需以手機號碼進行驗證及綁定手機,且該帳戶自開戶迄今無解除綁定紀錄,顯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自行申辦使用甚明,被告許家齊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尚不能以證人楊千慧曾向被告以無卡提款借錢乙事,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自不能執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依綾等3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曾打工過,未婚,沒有子女(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15元手續費)證據及卷頁所在1林依綾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提供LINE暱稱「跨境電商指導」與林依綾加為好友,佯稱可教導林依綾開購物網電,於接受訂單後支付訂單成本費用即可出金,致林依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70000006228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111004332789號帳戶内。111年6月19日19時50分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70000006228號帳戶1,456元㈠林依綾於警詢、本院訊問之指述(111偵18008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112金訴90卷第47至48頁)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8008卷第95至9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8008卷第39頁、第63至71頁、第105至107頁)㈣許家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8670000006228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8008卷第17至20頁、第24頁、第26至27頁、第29頁)㈤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1120218R010055號函及所附許家齊帳戶相關資料(112金訴90卷第146至147頁)㈥許家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111004332789號)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8008卷第11頁、第14頁)111年6月20日15時34分4,730元111年6月20日19時45分15,296元111年6月23日12時35分14,223元111年6月24日10時23分23,975元111年6月24日20時29分3,570元111年6月21日18時52分連線商業銀行帳號111004332789號帳戶22,467元2劉志誠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並提供LINE暱稱「跨境電商指導」與劉志誠加為好友,提供永旺電商平台註冊,佯稱於平台進行投資買賣可獲利,致劉志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70000006228號帳戶内。111年6月21日10時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29分,應予更正)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70000006228號帳戶1,872元㈠劉志誠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8008卷第109至113頁)㈡劉志誠之郵局帳戶(帳號:01015060293486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18008卷第137頁、第139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8008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第143至145頁)㈣許家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8670000006228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8008卷第17至20頁、第28頁)㈤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1120218R010055號函及所附許家齊帳戶相關資料(112金訴90卷第146至147頁)3梁致銓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提供LINE暱稱「跨境電商」與梁致銓加為好友,提供永旺及網址yongwang/hk.com,再加入LINE暱稱「海外倉訂單處理中心」,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行發貨,可賺取差價投資獲利,致梁致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70000006228號帳戶内。111年6月21日12時43分將來商業銀行帳號88670000006228號帳戶16,160元㈠梁致銓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3518卷第9至13頁)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3518卷第27頁、第35頁)㈢梁致銓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3518卷第29至33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3518卷第37至39頁、第49頁、第69至71頁)㈤許家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8670000006228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3518卷第15頁、第22至23頁)㈥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1120218R010055號函及所附許家齊帳戶相關資料(112金訴90卷第146至147頁)111年6月23日15時46分8,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