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58號聲請人林○○住○○市○○區○○路000○00號5樓代理人李○○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死亡,惟聲請人常年於國外修行也未曾回家探望,不知被繼承人已往生,於112年10月23日經友人通知才得知家父往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國外授權書、國外文件申請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受領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文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係於112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記載其係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聲請人僅提出經加州公證人認證之授權書及拋棄繼承聲明書,惟未提出上開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本院乃於113年1月23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告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聲請,該通知於113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陳報檢附之文件為當地公證單位所為,而聲請人因於88年間已出國修行,以致國內代理人與女兒(即聲請人)常年均未聯繫,代理人亦無法與聲請人聯繫,本繼承事係透過臺灣道場師兄才取得與家人聯繫,同時得知父親往生事,但知悉時已超過法定之拋棄繼承期間。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本院於113年2月20日、113年5月13日分別通知再通知聲請人於2月個內、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本件聲請人雖稱係於112年10月2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知悉時間,是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7日死亡,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9月7日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然聲請人遲至於113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且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及拋棄繼承聲明書,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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