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誠富選任辯護人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文蘇誠富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誠富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案件遭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3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迨通過該路段與北新路141巷60弄之路口後,適有 連育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北新路169巷14號處對向車道準備左轉至北新路141巷60弄,而蘇誠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駛越行車分向線,且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部分對向車道內,本案汽車左前車頭遂猛烈擦撞本案機車車頭左側,致本案機車遭撞飛而與路旁標號421419燈桿發生碰撞後倒地,連育德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蘇誠富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發生車禍事故後,明知本案機車駕駛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下車查看狀況、協助連育德就醫或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本案汽車繼續沿北新路169巷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本案汽車零件因前開車禍事故掉落、冒煙,蘇誠富途中曾暫時停車在北新路「宏國青山社區」對面下車察看,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連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誠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誠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育德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 朱舜國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警員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29至51頁、第61至77頁、第83至84頁、第8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1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自當注意遵行前開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部分對向車道內(至辯護人所舉當時被告係為閃避違規停在全家便利商店的黑色車輛,才偏往道路中間行駛等節,因該黑色車輛乃停放在北新路169巷與北新路141巷60弄之路口前,縱被告確有暫時駛越行車分向線閃避該黑色車輛之必要,亦應於通過該路口後,旋回復在原遵行車道內行駛,故前開情狀尚不影響被告駕車過失行為之認定),致使本案汽車左前車頭擦撞本案機車車頭左側,是被告就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勢,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誠富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案發前即因酒駕案件,遭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有前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頁),其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並過失肇致告訴人連育德受有本案傷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併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既係因前有危害交通安全行為,而遭逕予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本已絕對喪失駕駛車輛之資格,竟仍無視相關法令恣意開車上路,對於告訴人等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微,且除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乃全屬被告外,其亦無必須無照駕車上路的特殊原因,參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立法意旨,本案核無例外不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故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漏未請求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罪嫌,並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對其防禦權尚無妨害,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33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甫於11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或著重保護法益相似,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其有何特別惡性,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此部分罪刑之刑期。
(六)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竟仍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復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以致肇事,於肇事後又不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責任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偵審中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及分期條件存有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還需要扶養尚在就學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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